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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北郊贲家集。法定代表人王家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郭天纲,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玉霜,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宏勇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俊、被告北方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方设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我公司与北方设备分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分别为《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价款是668万元)、《回转窑设备采购合同》(价款是1149万元)、《风扫式煤磨设备采购合同》(价款是286万元)。采购合同约定北方设备分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水泥磨、回转窑、风扫式煤磨等设备,总价款为2103万元。合同签订后,北方设备分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向我公司支付三份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630万元(承兑汇票)。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回转窑设备采购合同》和《风扫式煤磨设备采购合同》的进度款和发货款。原告将回转窑、风扫式煤磨交付给被告。至于《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被告除于2011年10月10日要求原告交付全额(66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外,再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进度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我公司于2015年3月5日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北方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继续履行《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并支付进度款200.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北方设备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上述《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反诉被告鹏飞公司返还预付款200.4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8.4496万元。对此反诉请求,鹏飞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但是因为北方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违约,我公司变更自己的诉讼事由及诉讼请求:因本诉被告违约,应当承担中途退货的违约金133.6万元;因增值税发票已经开给本诉被告,税款、税费已交纳133.1324万元,该款属于本诉原告的损失之一,也应当由本诉被告承担;另两份采购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交付,本诉被告尚有质保金和尾款合计143.9万元应当给付而没有给付,所以鹏飞公司的债权有上述违约金133.6万元、税费损失133.1324万元、上述已交付标的物的两份采购合同的质保金和尾款合计143.9万元,合计410.6324万元,与反诉原告主张返还的200.4万元相互抵销,差额为210.2324万元,现原告鹏飞公司要求被告北方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支付上述债权债务抵销后的鹏飞公司应得的债权款项210.2324万元。被告北方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辩称:1、北方设备分公司确实与鹏飞公司签订了《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回转窑设备采购合同》、《风扫式煤磨设备采购合同》。我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三份合同约定的预付款630万元,鹏飞公司将上述后两份合同约定设备(回转窑、风扫式煤磨)已经交付,北方设备分公司也支付了约定进度款和发货款;2、质保金支付的前提是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业主方的水泥生产线是整体工程,每样设备都需要依照设计要求的安装顺序,案涉相关设备运到业主处,至今还没有安装调试合格的验收报告,无法确定质保金起算时间,也无法保证质保期内设备不出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3、对《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水泥磨,因为鹏飞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鹏飞公司未通知我公司查验确认生产进度,未达到支付进度款的条件,该设备未告知该设备的制造进度,也未如期交付,后经我公司了解到:鹏飞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越过我公司直接与业主方签订了《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将本应交付我公司的两台水泥磨设备直接卖给业主方。鹏飞公司与业主方恶意串通,违背诚信,私下交易,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3、违约金以赔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且惩罚是需要有主观恶性的,事实上我公司原先积极促成《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因业主方中途解约以及鹏飞公司私下交易,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中途退货”,而是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是法定解除,且鹏飞公司已经将水泥磨卖给业主,并没有达到20%的损失,所以我公司没有主观上恶性,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3.6万元;4、鹏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了水泥磨的增值税发票,主要责任在鹏飞公司,退增值税发票问题,为税务专管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而风扫式煤磨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条件,但是鹏飞公司却没有开具,也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反诉原告北方设备分公司诉称:鹏飞公司通过与我公司签订上述三份合同,从合同名称、正文条款、合同每页的页眉、页脚等内容,了解到了业主方的信息,鹏飞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越过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向业主方交付水泥磨设备的行为,导致我分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现反诉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鹏飞公司返还预付款200.4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8.4496万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具体数额以反诉被告完全履行完毕为准)。反诉被告鹏飞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北方设备分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北方设备分公司迟迟不支付水泥磨的进度款等,北方设备分公司已经构成违约;2、我公司在等待了两年多时间之后,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于2013年9月才与买方签订合同,出售了水泥磨,价款为600万元,比与北方设备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668万元,少68万元,这也是我公司的实际损失之一,另外我公司生产的水泥磨存放仓库内两年多时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就达100万元以上,也是我公司的损失之一,鹏飞公司没有违约,而是北方设备分公司违约;北方设备分公司现擅自解除合同,中途退货,应当承担20%违约金计132.6万元,3、我公司同意解除《水泥磨设备采购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买方北方设备分公司与卖方鹏飞公司签订一份《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其中约定:恩平实德金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金鹰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是北方设备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设备采购,买方北方设备分公司与提供设备及技术服务的卖方鹏飞公司签订合同,卖方向买方供应2套规格型号为φ4.2×13m的水泥磨(单价334万元/套)、备品备件1套、专用工具1套(免费);合同总价为为668万元,合同金额为固定数额,不得因合同履行期间劳务费、材料费或其他事项的变更而进行修改,合同价格中应包括从合同签署到设备及材料的最终验收期间卖方责任下的所有税费、管理费、包装费、运输费(含保险)及与此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付款、交付方式:1、在合同签定、卖方提交与合同设备相符的满足合同要求的技术资料,买方收到设计院出具的设备技术资料确认函,并核对确认后10天内,最长不超过1个月,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00.4万元),2、买方派专人到卖方制造地查验并确认设备加工进度完成或超过60%时(1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30%的进度款(200.4万元),3、买方收到卖方发来的支付发货款的传真(含合同设备包装待发货报告)后(1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30%的发货款(200.4万元);卖方收到发货款后即开始发货,买方迟延付款,交货期顺延,4、余下的10%(66.8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待设备最终合格(质保期满),没有任何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质量保证金,若出现设备本身的制造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根据质量问题大小扣除相应损失或不予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5、卖方在收到90%的货款后一周内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本合同总价为含税不变最终到交货地点价,不因为原材料、元器件市场价格变化而变更;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合同总价的40%)、银行汇票;交付地点为恩平金鹰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工地现场;交货时间为预付款付出后150天全部运到现场,以最后一批货物到合同指定地点为准,交货进度满足安装要求;质保期为设备正常投运一年或设备运抵现场十八个月;产品验收:本合同产品负荷生产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买方、卖方按合同、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产品验收;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在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设备运行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买方中途退货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产品违约金以单台货款总值的20%;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6月28日,买方北方设备分公司与卖方鹏飞公司签订一份《回转窑设备采购合同》,其中约定:恩平金鹰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是北方设备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设备采购,买方北方设备分公司与提供设备及技术服务的卖方鹏飞公司签订合同,卖方向买方供应1套规格型号为φ4.8×74m的回转窑(单价1149万元/套)、备品备件1套、专用工具1套(免费);合同总价为为1149万元,合同金额为固定数额,不得因合同履行期间劳务费、材料费或其他事项的变更而进行修改,合同价格中应包括从合同签署到设备及材料的最终验收期间卖方责任下的所有税费、管理费、包装费、运输费(含保险)及与此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付款、交付方式:1、在合同签定、卖方提交与合同设备相符的满足合同要求的技术资料,买方收到设计院出具的设备技术资料确认函,并核对确认后10天内,最长不超过1个月,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344.7万元),2、买方派专人到卖方制造地查验并确认设备加工进度完成或超过60%时(1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30%的进度款(344.7万元),3、买方收到卖方发来的支付发货款的传真(含合同设备包装待发货报告)后(1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30%的发货款(344.7万元);卖方收到发货款后即开始发货,买方迟延付款,交货期顺延,4、余下的10%(114.9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待设备最终合格(质保期满),没有任何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质量保证金,若出现设备本身的制造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根据质量问题大小扣除相应损失或不予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5、卖方在收到90%的货款后一周内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本合同总价为含税不变最终到交货地点价,不因为原材料、元器件市场价格变化而变更;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合同总价的40%)、银行汇票;交付地点为恩平金鹰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工地现场;交货时间为预付款付出后150天全部运到现场,以最后一批货物到合同指定地点为准,交货进度满足安装要求;质保期为设备正常投运一年或设备运抵现场十八个月;产品验收:本合同产品负荷生产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买方、卖方按合同、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产品验收;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在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设备运行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买方中途退货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产品违约金以单台货款总值的20%;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6月28日,买方北方设备分公司与卖方鹏飞公司签订一份《风扫式煤磨设备采购合同》,其中约定:恩平金鹰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是北方设备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设备采购,买方北方设备分公司与提供设备及技术服务的卖方鹏飞公司签订合同,卖方向买方供应1套规格型号为φ3.8×7.75+3.5m的风扫式煤磨(单价286万元/套)、备品备件1套、专用工具1套(免费);合同总价为为286万元,合同金额为固定数额,不得因合同履行期间劳务费、材料费或其他事项的变更而进行修改,合同价格中应包括从合同签署到设备及材料的最终验收期间卖方责任下的所有税费、管理费、包装费、运输费(含保险)及与此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付款、交付方式:1、在合同签定、卖方提交与合同设备相符的满足合同要求的技术资料,买方收到设计院出具的设备技术资料确认函,并核对确认后10天内,最长不超过1个月,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85.8万元),2、买方派专人到卖方制造地查验并确认设备加工进度完成或超过60%时(1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30%的进度款(85.8万元),3、买方收到卖方发来的支付发货款的传真(含合同设备包装待发货报告)后(1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30%的发货款(85.8万元);卖方收到发货款后即开始发货,买方迟延付款,交货期顺延,4、余下的10%(28.6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待设备最终合格(质保期满),没有任何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质量保证金,若出现设备本身的制造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根据质量问题大小扣除相应损失或不予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5、卖方在收到90%的货款后一周内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本合同总价为含税不变最终到交货地点价,不因为原材料、元器件市场价格变化而变更;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合同总价的40%)、银行汇票;交付地点为恩平金鹰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工地现场;交货时间为预付款付出后150天全部运到现场,以最后一批货物到合同指定地点为准,交货进度满足安装要求;质保期为设备正常投运一年或设备运抵现场十八个月;产品验收:本合同产品负荷生产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买方、卖方按合同、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产品验收;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在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设备运行一个月内提出异议;买方中途退货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产品违约金以单台货款总值的20%;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三份合同的价款总计为2103万元。2011年6月30日,鹏飞公司向北方公司出具三份收款收据(金额合计为630万元),北方公司经过审核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鹏飞公司支付了630万元的预付款。鹏飞公司随即开始组织生产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相应设备。在鹏飞公司生产上述相应设备的期间,北方设备分公司按照鹏飞公司的通知,派员到鹏飞公司生产现场查看了相应设备的生产情况与生产进度。2012年6月16日,鹏飞公司向北方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金额为338万元,收款事由为回转窑进度款),北方公司经过审核后,向鹏飞公司支付了338万元的回转窑设备进度款。鹏飞公司又于2012年8月24日向北方设备分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金额合计为523.5万元,收款事由为货款),北方设备分公司公司经过审核后,向鹏飞公司支付了523.5万元的发货款。鹏飞公司又将回转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北方设备分公司。之后鹏飞公司将约定的回转窑、风扫式煤磨各一套,交付至北方设备分公司的指定地点,并组织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2012年12月22日,北方公司恩平实德金鹰水泥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项目部)在鹏飞公司的技术服务报告中加盖项目部印章,2013年4月16日,北方公司项目部在鹏飞公司技术服务报告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上述实际交付的回转窑、风扫式煤磨的指导安装已经完成。就双方签订的《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鹏飞公司按约制造了水泥磨的大部分部件,通知北方设备分公司派员查验进度,北方设备分公司未派员查验,北方设备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00.4万元),鹏飞公司多次催要该进度款,北方设备分公司至今未予给付。北方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在庭审中反映:水泥磨设备属于水泥生产线后期安装项目,因为当时总承包合同的工作进度未达到安装水泥磨的进度要求,所以当时北方设备分公司没有派人去鹏飞公司进行查验水泥磨的制造进度,之后大约在2013年8月左右,发生了恩平金鹰公司单方向北方公司提出解除总承包合同的情况,发包方恩平金鹰公司将北方公司人员清除出水泥生产线项目现场,不允许北方公司人员进入项目现场,造成北方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客观上无法对鹏飞公司已经交付的回转窑、风扫式煤磨进行单机调试,也没有组织对整个水泥生产线的所有设备进行联动调试。上述事实,有鹏飞公司提供的《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原件、《回转窑设备采购合同》原件、《风扫式煤磨设备采购合同》原件、鹏飞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记账联)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技术服务报告原件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卷相佐证。本院又查明:2011年4月20日,发包人恩平金鹰公司与承包人北方公司签订了一份《恩平金鹰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总承包内容为PC总承包;完成从原燃材料进场到水泥包装出厂的所有生产线、生产配套设施的设备成套、工程施工和相关技术服务;采用总承包的模式,在规定的工厂生产线建设范围内,严格按设计院设计5000t/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包括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非标制安、给排水、消防、压缩空气管网、筑炉、防腐、保温、自动控制、采暖通风)、余热发电、总降压站、调试、人员培训、达产达标考核工程;即交钥匙工程;本合同总价为53000万元整(不含承包人提供融资的财务费用)。之后承包人北方公司进行设备采购等活动,其分支机构北方设备分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了上述《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回转窑设备采购合同》、《风扫式煤磨设备采购合同》。2013年7月初,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发布了华新公司关于收购实德金鹰水泥(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鹰公司)20%股权的公告,其中载明:恩平金鹰公司正在建设一条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本次股权收购完成后,华新公司将直接或和间接累计持有恩平金鹰公司65.07%股权,成为恩平金鹰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9月11日,买方华新水泥(恩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恩平公司)与卖方鹏飞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其中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2套规格型号为φ4.2×13m的水泥磨(单价300万元/套)、备品备件1套、专用工具1套(免费);合同总价为为600万元,合同总价中包含了17%增值税并为一次性不变价,合同生效后两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90%作为发货款,余下10%作为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在一个月内向卖方支付该笔质保金;合同设备应于收到发货款3日内完成除磨内衬板、隔仓板外的其他部件的发运工作,并于发出后12日内到达买方施工现场,磨内衬板、隔仓板在确定加工制作图纸后30天内运至买方现场;交货现场为华新恩平公司4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建设工地。之后鹏飞公司按约向华新恩平公司交付了2套规格型号为φ4.2×13m的水泥磨,并派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2014年4月16日,华新恩平公司在鹏飞公司技术服务报告中加盖了专用章,确认设备制造企业鹏飞公司制造的上述煤磨、回转窑调试完毕、水泥磨安装正常。上述事实,有北方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提供的《恩平金鹰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旋窑水泥生产线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原件、《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原件、华新公司关于收购香港金鹰公司20%股权的公告复印件、《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复印件、鹏飞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报告原件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再查明:2011年10月10日,鹏飞公司按照北方设备分公司的要求,开具了水泥磨设备的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668万元)给北方设备分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办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手续。为此,鹏飞公司向海安县国家税务局交纳增值税113.56万元(668万元×17%),又向海安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5.678万元(113.56万元×5%)、教育费附加3.4068万元(113.56万元×3%)、地方教育费附加2.2712万元(113.56万元×2%)、购销合同印花税2004元(668万元×0.03%)、江苏地方基金8.016万元(668万元×1.2%)。上述税费和基金合计133.1324万元。上述事实,有鹏飞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安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受理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专用发票汇总表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卷相印证。本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北方设备分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的《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回转窑设备采购合同》、《风扫式煤磨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北方公司在北方设备分公司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向鹏飞公司支付了三份合同的预付款630万元。之后鹏飞公司按约制造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北方设备分公司派员到鹏飞公司制造现场进行了查看,随后北方设备分公司于2012年6月支付了回转窑的进度款338万元,2012年8月24日北方设备分公司支付了回转窑和风扫式煤磨的进度款和发货款合计523.5万元。随后鹏飞公司将回转窑和风扫式煤磨交付给北方设备分公司,完成进行指导安装任务,北方设备分公司应当及时进行调试与验收,依据《回转窑设备采购合同》、《风扫式煤磨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正常投运一年或设备运抵现场十二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回转窑和风扫式煤磨设备运抵现场的确切时间,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2日、2013年4月7日的回转窑和风扫式煤磨的技术服务报告,至少能够说明鹏飞公司在指导安装之前已经将回转窑和风扫式煤磨设备全部运抵指定现场,鹏飞公司也派员指导安装,随后因为发包人恩平金鹰公司向承包人北方公司单方提出要求解除总承包合同,发包人恩平金鹰公司与承包人北方公司之间产生承包合同纠纷,导致北方设备分公司未及时对回转窑和风扫式煤磨进行单机调试,未及时进行验收,其未调试、验收的原因与责任均不在鹏飞公司,鹏飞公司将回转窑和风扫式煤磨设备运抵现场的时间距今早已超过18个月,设备使用人华新恩平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鹏飞公司确认设备制造企业鹏飞公司制造的风扫式煤磨、回转窑调试完毕,距今也已经超出1年时间,在庭审北方设备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风扫式煤磨、回转窑出现质量问题,故鹏飞公司有权要求北方设备分公司支付所欠的设备尾款和质保金,经计算其金额为143.9万元[即(1149+286)-(630-200.4)-(338+523.5)万元]。从鹏飞公司制造回转窑、风扫式煤磨的过程与进度,北方设备分公司按照鹏飞公司的通知,派员到制造现场查验过回转窑、风扫式煤磨的制造进度,后经过审核向鹏飞公司支付了回转窑的进度款338万元,之后经过审核向鹏飞公司支付了回转窑和风扫式煤磨的发货款523.5万元,能够说明在鹏飞公司尽到通知北方设备分公司到场查验的义务,北方设备分公司知晓对设备的现场查验是其应尽的义务,其也履行了该义务。在履行同一天签订的《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北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0.4万元,鹏飞公司即开始水泥磨的制造工作,在制造工作完成了大部分之后,鹏飞公司通知北方设备分公司派员到制造现场查验,北方设备分公司未派员到场查验,其在庭审中反映:“水泥磨设备属于水泥生产线后期安装项目,因为当时总承包合同的工作进度未达到安装水泥磨的进度要求,所以当时北方设备分公司没有派人去鹏飞公司进行查验水泥磨的制造进度,”可见北方设备分公司未派员查验水泥磨制造进度的原因是在北方设备分公司这一方,并不在鹏飞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现辩称鹏飞公司未通知其查验,本院不予采信。北方设备分公司未派员到场查验水泥磨的制造进度,其怠于履行该查验义务,不正当地阻止水泥磨进度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该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该进度款应当在支付条件视为成就之日即予以支付,北方设备分公司并未支付水泥磨的进度款,在约定交货时间(预付款付出后150天)届满之时,北方设备分公司仍然未支付水泥磨的进度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鹏飞公司在2013年9月11日与买方华新恩平公司签订了《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向买方出售了2套规格型号为φ4.2×13m的水泥磨(单价300万元/套)、备品备件1套和专用工具1套(免费),此时距《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已经两年多时间,距《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预付款付出后150天)也已经一年多时间,鹏飞公司的这一行为并没有违反《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而是在《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北方设备分公司迟迟不按约支付进度款、发货款的情况下,以寻求减少《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给鹏飞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之处,故北方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辩称鹏飞公司违约在先,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中,北方设备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对此鹏飞公司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双方均愿意解除《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仍需违约方承担。北方设备分公司解除《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的要求,实际上已经不再接受鹏飞公司水泥磨的实际交付,属于中途退货的情形,鹏飞公司有权依据《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主张关于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现鹏飞公司主张北方设备分公司中退退货的违约金133.6万元(即668万元×20%),对此北方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辩称不应支付,但是从北方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提供的《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来看,2套规格型号为φ4.2×13m的水泥磨(单价300万元/套)的总价为600万元,比《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总价668万元少了68万元,这是鹏飞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之一,再者北方设备分公司未按约支付水泥磨设备款,导致鹏飞公司设备占用资金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也是鹏飞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之一,而且北方设备分公司同日与鹏飞公司签订了三份设备采购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亦是其甘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承诺,故鹏飞公司主张该违约金133.6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鹏飞公司按照北方设备分公司的要求,开具了水泥磨设备的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668万元)给北方设备分公司,北方设备分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办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手续,为此鹏飞公司税务机关交纳了税费(包含基金)合计133.13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鹏飞公司对其所受到的税费(包含基金)的损失133.1324万元,有权向北方设备分公司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北方设备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对此鹏飞公司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双方均愿意解除《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反诉原告北方设备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鹏飞公司返还预付款200.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反诉原告北方设备分公司主张该预付款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北方设备分公司违约,鹏飞公司没有违约,该合同解除的原因也不是鹏飞公司所导致,而是北方公司与发包人恩平金鹰公司之间因为总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所以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鹏飞公司主张其应得债权:风扫式煤磨、回转窑的设备尾款和质保金143.9万元、上述违约金133.6万元、税费(包含基金)损失133.1324万元(合计410.6324万元),与鹏飞公司向反诉原告北方设备分公司返还的预付款200.4万元,进行债务的相互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抵销后余额为210.2324万元,应由北方设备分公司支付给鹏飞公司。被告北方设备分公司是北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定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北方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要求解除上述《水泥磨设备采购合同》,本院准许。二、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风扫式煤磨、回转窑的设备尾款和质保金143.9万元。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途退两台水泥磨设备的违约金133.6万元。四、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磨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费(包含基金)损失133.1324万元。五、反诉被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水泥磨的预付款200.4万元。上述双方当事人各自所负债务相互抵销后,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10.2324万元。如果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反诉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6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990元,合计77641元,由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855元,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3786元(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7990元,另15796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4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缪宏勇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人民陪审员  张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