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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伯丹与许庆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丹,许庆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张伯丹。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君。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律师、被告许庆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等人共同出资兴建和设立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相关出资人员于2012年12月6日召开第二十次股东会议并形成书面记录,其中明确由原告张伯丹负责办理证照,可代签名,该会议记录有原被告等全体出资人签名。原告根据该次会议记录的上述授权内容,代为办理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向工商局递交有关文书时,需要在有关文书上签署被告的姓名,原告代签了被告的姓名。原告代签被告姓名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基于被告的书面授权,是正常的履行民事委托代理职责,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有效、确认原告代签“许庆君”姓名的行为是合法的委托代理行为。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共同投资凤凰水电站协议》、《增加股东协议》,证明凤凰水电站的初始设立及股东的变更情况。《第二十次股东会议》,证明原被告及相关股东共同决定设立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原告张伯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授权张伯丹办理手续时代为签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信息调整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变更后投资人有相关信息登记表》、《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任职书》、《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张伯丹接受委托办理工商登记,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时张伯丹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信息调整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变更后投资人有相关信息登记表》、《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任职书》、《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书中代签“许庆君”姓名。《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已完成工商登记。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冒用被告的签名办理工商登记,将被告10.19%的持股比例变更为4.01%是违法行为,被告已于2014年1月3日向紫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紫金县工商局”)举报,紫金县工商局立案调查后认定“确有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事实”,并依法作出了处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紫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本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及曾少均、黄祥洲、吴文德、刘伟强在紫金县金润商务酒店602房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第二十次股东会议》记录,内容有:“……7、由于决算无法解决,现暂按照许庆君所报3900000元计标股份,将电站(指‘紫金县蓝塘镇水电站’)升级有限公司,待最终协商或法院裁决后,再重新分配股份。……9、支票由吴文德保管,银行加吴文德印章,公章由张伯丹保管,财务章由曾少均保管,张伯丹负责办理证照,可代签名。”原被告及曾少均、黄祥洲、吴文德、刘伟强在记录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4日,杜志权对《第二十次股东会议》的内容予以追认。上述股东会议后,原被告及曾少均、黄祥洲、吴文德、刘伟强、杜志权签署《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确定:申请企业名称“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持股比例为:原告10.61%、被告10.19%、曾少均41.71%、黄祥洲3.46%、吴文德25%、刘伟强7.03%、杜志权2%,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张伯丹办理权限: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3年5月17日,原告代签“许庆君”姓名向紫金县工商局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记载信息调整申请书》、《变更后投资人有相关信息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文书,变更投资比例。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代签“许庆君”姓名再向紫金县工商局提交《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任职书》、《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章程》等材料。2014年12月31日,紫金县工商局依照原告提交的材料核准“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成立,登记股东投资比例为:原告16.32%、被告4.01%、曾少均44.17%、黄祥洲3.46%、吴文德20.74%、刘伟强9.31%、杜志权2%。2014年1月3日,被告向紫金县工商局举报,紫金县工商局立案调查后,认定“确有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曾少均、黄祥洲、吴文德、刘伟强、杜志权合意设立“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并共同委托原告张伯丹办理工商登记,全体人员签署了《第二十次股东会议》记录,该记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记录中的第7条、第9条符合“委托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并且有全体人员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相印证,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代理人代签被代理人的姓名是否有效?“本人签名”是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具有身份属性、不可替代,应当由本人实施,因此不得代理。原告请求确认代签“许庆君”姓名的行为是合法的委托代理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庆君委托原告张伯丹办理“紫金县蓝塘镇凤凰水电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驳回原告关于确认代签“许庆君”姓名的行为是合法委托代理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旭生审判员  罗国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