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志祥与被告吴琼、杨亚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祥,吴琼,杨亚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牌初字第00122号原告:郑志祥,男,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吴琼,男,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杨亚权,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街(路)66甲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昌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志祥诉被告吴琼、杨亚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晓彤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祥、被告吴琼、杨亚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祥诉称:2013年12月24日8时30分,被告吴琼驾驶辽CT5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铁西与原告驾驶的辽C027**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辽CH43**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停放,至今没能修复。被告杨亚权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由三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损12000元,残值归原告所有,鉴定费3000元,合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琼、杨亚权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杨亚权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公估价格过高,不同意按照1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残值归原告所有我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8时30分,被告吴琼驾驶辽CT5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铁西与原告郑志祥驾驶的辽C027**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辽CH43**号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停放,至今没能修复。本院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郑志祥所有的辽C027**号小型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该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2000元。另查,被告杨亚权系辽CT5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辽C027**号小型客车车损金额为12000元;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的金额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不予赔偿;对于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志祥所有的辽C027**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郑志祥系辽C027**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杨亚权系辽CT50**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琼、杨亚权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公估价值一节,因原告提供了通过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赔偿却未能提供不予赔偿的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辽C027**号小型客车的车辆剩余价值即车辆残值归属一节,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残值归自己所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3000元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郑志祥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郑志祥财产损失及鉴定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88元,由原告郑志祥承担31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88元给原告郑志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唐晓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德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