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陈某乙沿增城新塘镇新沙大道北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黄沙头综合市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了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丙,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程某的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路段视频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水电医院诊断证明书;增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C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人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证人邓某乙、高某、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证人高某辨认被告人程某的辨认材料;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其指认肇事车辆、案发现场和现场路面监控截图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