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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小东诉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祁全军、樊长金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63号原告付小东,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星,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祁全军,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第三人樊长金,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付小东诉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第三人祁全军、樊长金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东、被告罗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星、第三人祁全军、樊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4年初,其即随父付光成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设汽车轮胎维修个体专卖店。其结婚生子后,因住房条件紧张,于2014年12月10日与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首付600000元,余款130000元拟采用银行按揭贷款分批支付。在办理贷款时,被银行告知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登录有不良贷款的黑名单上,不能办理贷款,卖方不交钥匙,导致无法入住新房。经往返罗山数十趟查实,两笔不良贷款分别是:被告下属龙山支行信贷员樊长金冒用其身份信息,伪造签名于2008年1月11月贷取本单位现金20000元;南城支行信贷员祁全军,采用相同手段于2008年6月29日贷取本单位现金10000元。经其投诉后,第三人均先后主动结清了贷款,但被告却不履行职责,申请撤销在人民银行的原告的征信不良记录,导致其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严重影响了其一家人的生产生活和经营收入,名誉和精神带来了负面影响和痛苦,并且花去了大量路费及误工损失,故请求:1、被告立即申请删除原告的“黑名单”登记并且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往返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租金损失30000元。被告罗山农商行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两笔贷款已于2014年3月31日和4月17日还款,4月18日已将原告从黑名单上删除了。一般购房按揭,在交纳首付款之前会先到银行查询征信记录,不会先交首付后查询。两笔贷款的办理我行存在过错,愿意赔礼道歉,但原告的身份证如何到贷款人手中,原告自己对此也有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主张房租也没有证据,我行均不认可。第三人祁全军辩称,我经手的是10000元,是一个朋友陶翔来办理的,他说与付小东是亲戚,他当时拿付小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的。第三人樊长金辩称,原告的身份证不是我们用的,属于他自己保管不利,我们有过错,原告也有过错。我经手的是楠杆计生所王波贷的,当时贷款管理比较混乱,当时王波领一个人来说他就是付小东。事发后,我碰到王波,他找人还的贷款。原告反映后,就给他说月底删除黑名单,但原告等不及。我们信贷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们报上去后,由行里负责决定,行里审批拖延了时间,原告应该找单位,原告要求的赔偿款,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小东于2004年即随父去武汉市经商,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设汽车轮胎维修个体专卖店,被告下属龙山支行信贷员樊长金于2008年1月11月以原告为贷款人办理了贷款20000元;南城支行信贷员祁全军于2008年6月29日以原告为贷款人发放贷款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得知自己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有不良贷款记录,按揭贷款不能办理。原告遂回罗山查询并要求解决。原告向被告投诉后,两笔贷款先后被偿还,第三人祁全军、樊长金述称是实际用款人偿还的。被告罗山农商行虽认定两笔贷款均系冒用原告身份所贷,但当时在发放贷款时并未对贷款发放的全部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该案案发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以罗农商银(2015)70号文件,对包含本案两第三人在内的信贷员违规发放贷款行为进行了处理。2015年4月18日,经被告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已消除原告的不良贷款记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及两第三人均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也当即表示接受。另查,原告主张因不能入住新房而在外租房损失3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信阳农村信用社请求删除不良记录相关材料、罗农商银(2015)70号文件、还款凭证、个人信用记录报告、购房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罗山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本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他人的情况下违规擅自冒用原告之名向他人发放贷款,并导致原告有不良征信记录,不仅违法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樊长金、祁全军虽系违规贷款的具体操作、经办人员,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对外应由被告承担,对第三人责任的追究应由被告及相关部门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已被删除,被告及第三人已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亦已接受,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目的已实现。原告虽未提供具体票据和证明,但确因此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交通费,也确实有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因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导致未能及时贷款购房且为消除不良记录从武汉到罗山来回奔波,确有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因合同被中止租金损失30000元未提供租房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小东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刚代理审判员  丁文一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