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秀臣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秀臣,宁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臣,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委托代理人高玉萍,女,退休职工,系曾秀臣的女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胡少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芝,女,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曾秀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秀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萍、胡少远,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575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高某某系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的职工,于1986年12月1日退休。原告与案外人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工建设公司改制成被告。2008年5月28日,案外人高某某去世。被告向原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2009年1月1日。2010年3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后原、被告双方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575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向其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50元。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4)2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条件为丧失或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案中,案外人高某某1986年12月就已退休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加之,虽被告系国有改制企业,但性质实为私营企业,其没有向案外人高某某的遗属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费的义务。另,原告自2010年3月开始已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已经有了固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已不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秀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秀臣负担。宣判后,曾秀臣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夏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原企业的基础上进行改制,相应的财产也由改制后的企业进行继承,因此被上诉人应该继承企业改制前向上诉人支付职工遗嘱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责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已故职工高某某的遗嘱,目前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也没有生活来源,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政策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遗嘱生活困难补助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企业因病和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载明,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妻满五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目前,上诉人已经有了固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已不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秀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