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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岳修兰于张永亮、张祥先、常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修兰,张永亮,张祥先,常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岳修兰。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张永亮。被告张祥先。被告常炜。原告岳修兰诉被告张永亮、张祥先、常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修兰及代理人王金富、被告张祥先、常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修兰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永亮出具借条借我现金50000元,被告张祥先、常炜签字担保该款的使用期三个月,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总是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亮立即归还本金5万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四倍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之间的利息10000元,以后利息按四倍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日,被告张祥先、常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祥先、常炜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半年后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利率超过国家四倍利率标准的,担保人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永亮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供1、三被告签字的借据、被告张永亮签字的收据、被告张祥先、常炜签字的个人担保声明书;2、证人卫玮出庭证明:该笔借款是经我介绍的,借款一到期,原告就找我和她一起去找借款人和担保人要钱,我去担保人常炜单位找过他,但没见人,我后来打听出来常炜在锦绣花园小区住,但也没找到他。我应该给两个担保人打过电话,但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经质证,被告张祥先、常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卫玮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从未给自己打过电话,自己也从未见过证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张永亮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永亮借原告岳修兰现金50000元,被告张祥先、常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向原告签写了借据和个人担保声明书,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累计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无条件接受相应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张祥先、常炜保证张永亮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本人将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亮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张祥先、常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岳修兰提供的被告张永亮、张祥先、常炜签写的借据和个人担保声明书,可以认定被告张永亮借原告岳修兰现金50000元,被告张祥先、常炜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该5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张永亮作为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炜、张祥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提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卫玮的出庭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常炜、张祥先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由借款人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累计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损失应为9333元(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4÷12×10),以后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张永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岳修兰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33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被告张永亮应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向原告岳修兰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岳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永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冯芝娟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少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