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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万健美袁晶与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健美,袁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40号。法定代表人熊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勇,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株洲市芦淞区来园村。委托代理人石琴,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健美,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芦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晶,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芦淞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健美、袁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勇、石琴,袁晶、袁晶与万健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死者袁良军(听力、言语二级残疾,1954年5月生,系退休人员)与原告袁晶系父女关系,与原告万健美(残疾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袁良军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一分厂工作。2014年12月27日,袁良军在厂内用完午餐后不久出现呕吐等不适症状,被告厂领导及三名同事(均为聋哑人)将袁良军送回家中休息后离开。后因病情加重(神志不清,昏迷),其家属于下午5时左右将袁良军送至湖南省直中医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12月29日17时40分医院宣告袁良军死亡,死亡原因为脑梗塞。另查明,袁良军在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501.8元。原审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袁良军的死亡事件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具体损失以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方的具体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原审确定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2、医疗费12501.8元;3、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丧葬费21948元(3658元/月×6月);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3989.8元。二、关于在袁良军的死亡事件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12月27日,袁良军在厂内用完午餐后不久出现呕吐等严重不适症状,被告厂领导及三名同事将袁良军送回家中后离开,从袁良军发病时需要四人搀扶且由他人背着上楼的事实推断,此时袁良军的病情比较严重,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此时应该采取拨打“120”或直接将病人送往医院救治的措施,但被告仅将袁良军送往家中休息,耽误了治疗,属处置不当,对袁良军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袁良军的死亡,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造成的,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由被告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5398.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晶、万健美因袁良军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398.98元;二、驳回原告袁晶、万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袁晶、万健美承担人民币5250元,由被告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00元。上诉人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上诉人与袁良军是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只有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主才承担责任。袁良军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引起,不是在工作中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袁良军发病时需要四人搀扶且由他人背着上楼的事实,推断袁良军的病情比较严重”的推断是错误的,多去几个人送袁良军回家休息与袁良军病情比较严重没有必然的联系;三、上诉人在袁良军发病后,没有拨打“120”或直接将病人送往医院救治的法定义务;四、袁良军在上诉人单位只是发病,没有死亡,原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所适用的法条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万健美、袁晶的答辩意见: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但被上诉人还是尊重原审判决;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是雇员受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袁良军的死亡事件中,上诉人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袁良军在工作期间发病,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导及袁良军的同事将袁良军送回家中,当时袁良军家中仅有其妻子万健美在家,且万健美系聋哑人,作为用人单位此时应该采取拨打“120”或直接将病人送往医院救治的措施,但上诉人仅将袁良军送往家中后即离开,耽误了治疗,属处置不当,对袁良军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袁良军的死亡,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造成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情确定由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赔偿万健美、袁晶损失55398.98元是正确的。本案袁良军发病后死亡,原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等总的损害金额,再根据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按比例判决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