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吴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吴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顺利、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接触一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自身生理疾病,因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格外珍惜,建议被告医院治疗,被告通过服用壮阳药品导致原告怀孕。由于胎儿是被告靠壮阳药物使原告受孕的,在原告怀孕七个月时,即2014年9月28日早产一患有先天性疾病的女孩,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0月8日夭折。此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事,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25日,原告经母亲一段时间的劝说,抱着和好的态度,在母亲的陪同下回到被告住处,发现被告更换了门锁,这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绝望。原告拨打110报警,出警的派出所工作人员认为是家庭内部矛盾,没有处理。而且被告前一段婚姻也因自身生理疾病原因,前妻提出离婚。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对再婚抱有美好的憧憬,轻信被告诉说其前一段婚姻是她人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婚前草率行事;婚后因被告自身患有生理疾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分居至今,根本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戴某某辩称:1、我们确实是别人介绍相识,我们是二婚,当时原告怀孕,所以我们就结婚了,我们5月份结婚,生下早产小孩后,医生说小孩夭折有多种原因,不一定就是我自身疾病原因。今年5月份我辞职了,家庭经济压力大,想到外地去换个工作,原告不同意,就和我争吵,原告回娘家了,后来她回来要拿走陪嫁的东西,我认为我们还没有离婚,所以就把门锁换了,我认为我们之间没有多大的问题,结婚后我所有的钱都给她管,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分割财产我觉得不可思议,我钱都给她花的。2、我希望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戴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7月9日原告吴某以被告隐瞒生理疾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被告戴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在婚姻生活中,彼此之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相互对待。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没有实质性矛盾,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隐瞒病史,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双方应多增加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共同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