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贵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43号沈阳机车车辆配件二分厂门前,将被害人赵凯存放的7.6吨槽钢盗走,并以人民币9100元的价格销售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77号钢材废品收购市场岳某某。经鉴定,被盗槽钢价值人民币15200元。案发后,被切断的槽钢已返还被害人。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凯的陈述;证人岳某某、黄某某、郑某、魏某某、辛某某的证言;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