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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锁飞牙与被告马一四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锁飞牙,马一苏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高锁飞牙,女,回族,生于1961年12月2日,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被告马一苏夫,又名马一四夫,马义苏福,男,回族,生于1979年10月1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原告高锁飞牙与被告马一四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小林、陪审员何学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锁飞牙到庭、被告马一四夫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的女儿是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有我的30000元,后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偿还1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29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是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有原告的30000元,后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偿还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29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一苏夫偿还原告高锁飞牙借款2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林审 判 员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何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