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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刘某。被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母亲经常干涉原被告之间的正常生活,使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母亲逼迫被告2014年3月份起诉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将妻子接回家居住,和好后双方还是因其母亲干涉生活经常吵架。2014年7月份被告再次因被告母亲与原告发生争吵,其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郝某乙,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原告多次忍让,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但被告的母亲依然不让原告及孩子回家生活,原告独自带孩子在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及孩子医疗费10000元。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好,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离婚事实,都是与我母亲矛盾问题,没有我们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和证据,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郝某乙。2014年3月,被告因其母亲逼迫,起诉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双方和好继续生活。2014年7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生育一男孩,双方的矛盾都是因与被告母亲之间产生的,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婆媳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延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