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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丹丹与周澄亮、黄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丹,周澄亮,黄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徐丹丹,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国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澄亮,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黄祺,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心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丹丹诉被告周澄亮、黄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陆祺,被告黄祺的委托代理人王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澄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丹丹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澄亮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黄祺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澄亮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周澄亮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黄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澄亮未到庭答辩。被告黄祺辩称,本案借款不是人民币400,000元,而是人民币250,000元。借条中有写到若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按照担保法规定是由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属于一般责任保证,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澄亮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本人周澄亮向徐丹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若到期不还,由担保人黄祺归还。”在借条落款处签名为担保人黄祺。同日,被告周澄亮出具收条一张“今本人周澄亮收到徐丹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徐丹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次转账给被告周澄亮人民币200,000元。此时,原告徐丹丹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93,766.6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徐丹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周澄亮人民币50,000元。此时,原告徐丹丹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07,701.12元。庭审中,原告徐丹丹称有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黄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周澄亮之间存在债权���务关系,被告周澄亮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关于被告周澄亮借款金额的问题,因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借款数额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本案中被告书写的借条虽然为人民币400,000元,但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的现金转款凭证。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2014年8月26日在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后,其账户余额尚有人民币293,766.6元,且被告周澄亮在当天已经出具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余款原告称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周澄亮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250,000元。至于被告黄祺的担保责任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但本案中借条记载是被告周澄亮到期不还,由担��人黄祺归还,到期不还与不能履行债务显然不是相同的意思表示,该约定显属约定不明,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黄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澄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丹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周澄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徐丹丹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黄祺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丹丹负担3,300元,被告周澄亮、黄祺负担人民币4,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