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春刚与广东省佛山市正博化工仪器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刚,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市正博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东商业综合楼商铺A3栋8号。法定代表人李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春刚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正博化工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春刚的委托代理人杨能聪、被上诉人正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与诉讼。庭审中黄春刚提出其已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请求撤销其与正博公司签订的《退伙协议》,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春刚(请求撤销《退伙协议》)的诉讼请求。黄春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黄春刚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8日,黄春刚与案外人周正付签订了一份《建筑陶瓷、卫浴经销项目合作方案》,约定周正付出资100万元,黄春刚出资50万元组建优博建材经营部,经销建筑陶瓷、卫浴产品,按照周正付51%、黄春刚49%比例分红。2008年10月10日,双方将该协议变更为周正付出资60万元,黄春刚出资30万元,分红比例各占50%。后黄春刚注册了“邵阳市建材城万家建材经营部”。2012年2月11日,以周正付为甲方、黄春刚为乙方、正博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万家建材经营部合作协议》,确认周正付与黄春刚的实际出资均为60万元。自2012年始,周正付将在邵阳市建材城万家建材经营部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正博公司,占股及利润分配均为50%。2012年9月26日,在合伙事务结算形成资产负债表之后,以黄春刚为甲方、正博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自愿退伙,甲乙双方经共同清算,所有财产折合成现金后,甲方自愿同意支付乙方退伙应得含股金在内的各项款共计62万元,退伙前经营部所有的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二、乙方退伙,即终止与甲方的合伙协议和合作事项,经营部所有财产归甲方单独所有。三、本协议第一条退伙款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七日内,甲方即付给乙方1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6万元;乙方约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及时支付给乙方,每延期一次加付对应款项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在违约责任一栏,双方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12月31日,黄春刚仅支付正博公司退股款11.6万元。正博公司要求黄春刚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被拒,酿成本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黄春刚与正博公司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正博公司将其在邵阳市建材城万家建材经营部占有的份额作价62万元全部转让给黄春刚,黄春刚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退伙款项,黄春刚未按约定支付退伙款项,已构成违约。正博公司主张黄春刚支付退伙款项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计算)和违约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春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正博公司股金18.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春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正博公司违约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黄春刚负担。黄春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在正博公司的胁迫下,因正博公司隐瞒了合伙体巨额亏损的事实,导致其与正博公司签订《退伙协议》,应认定该《退伙协议》无效;一审期间,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合伙协议(请求撤销《退伙协议》)之诉,本案应中止诉讼,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正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正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黄春刚与正博公司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否有效;2、原判决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黄春刚提出正博公司故意隐瞒邵阳市建材城万家建材经营部巨额亏损的事实,自己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正博公司签订《退伙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春刚既不能提供正博公司故意隐瞒邵阳市建材城万家建材经营部巨额亏损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其与正博公司签订《退伙协议》时受到胁迫的证据,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黄春刚曾于2013年5月14日提起合伙协议(请求撤销《退伙协议》)之诉,导致本案在一审时曾因该诉讼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中止诉讼。2014年6月3日,黄春刚撤回合伙协议(请求撤销《退伙协议》)之诉的起诉后,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灭失,一审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黄春刚又以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合伙协议(请求撤销《退伙协议》)之诉,但并未即时告知本案审理的合议庭,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合法。此外,因黄春刚提起合伙协议(请求撤销《退伙协议》)之诉,本案二审期间中止了诉讼,黄春刚提起的合伙协议(请求撤销《退伙协议》)之诉已经判决并发生了法律效力,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灭失,故黄春刚提出“原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黄春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利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