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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法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欧阳允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24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3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欧某甲于2009年11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村大井巷经营一间早餐店。2013年12月起,为使肠粉获得更好的口感,欧某甲在制作肠粉的过程中添加非食品添加剂硼砂,制作的肠粉在早餐店内售卖,每天制作、售卖肠粉约120条。2015年5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欧某甲早餐店的肠粉进行抽样检测,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猪肉肠粉中的硼砂含量为1.28×103mg/kg,斋肠粉中的硼砂含量为2.05×103mg/kg。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欧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欧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是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欧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