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13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其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张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和,2010年家中添置电脑后,张某某沉迷于网络,2013年张某某重新开始炒股,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顾,对孩子教育也甚少操心,为此,其与张某某多次发生争吵。长期的争执令其身心俱疲,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据此,诉请离婚。张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王某某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有证据支持,其炒股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结婚十多年,王某某很少外出工作,都是其挣钱养家。另外,王某某在外有第三者。本院归纳审理焦点为:一、王某某与张某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审理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庭审举证如下:A1、结婚证,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2年4月15日登记结婚;A2、当事人书面陈述材料、手机短信,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庭审中未予举证。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张某某质证,对A1无异议。对A2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王某某的陈述没有可信度,手机短信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王某某所举证据中其陈述和短信内容,张某某持有异议,该证据内容能够反映对方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王某某所举A1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且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或标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当承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本案中,王某某其所举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后果。故本院对王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