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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德林与重庆恒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伯均摩托车配件厂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德林,重庆恒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伯均摩托车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711号原告张德林,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谢秒,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0945585-4。法定代表人李光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伯均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70931561-6。负责人李光文,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林诉被告重庆恒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伯均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伯均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宝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林及委托代理人谢秒,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光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林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法定���假日未放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0元(875元/月×18个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伯均配件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被告伯均配件厂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中断就业,不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即使享受也应当由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保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与被告恒科公司、伯均配件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伯均配件厂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仲裁庭审时即2014年12月10日解除。原告陈述2014年12月10日之后原告在其他公司继续上班,被告陈述2014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将厂房租赁给其他公司,原告是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损失,并当庭增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伯均配件厂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伯均配件厂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原告陈述其2014年12月10日之后仍在其他公司上班,即不存在失业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宝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