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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春市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截止到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透支人民币11919.79元,被其挥霍。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后,被告人高某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透支款。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还清银行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当庭供认,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明细、汇款收据、情况说明、报案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上述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均��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还清银行全部欠款,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高某某所居住村屯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凤利人民陪审员  王晓杰人民陪审员  金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