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钟林茂与郫县犀浦镇犀池村第一农业合作社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郫县犀浦镇犀池社区第一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李昱霖,系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政,系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郫县犀浦镇犀池社区第一组,住所地无。委托代理人戴红,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林茂与被告郫县犀浦镇犀池社区第一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8月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林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霖、施政,被告成郫县犀浦镇犀池社区第一组委托代理人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林茂诉称,其为被告社员。2004年被告在原告居住的玉龙七巷修建临时占道市场,租赁给商户经营,所得的租金全体社员平均分配。但是由于该市场占用消防通道,致使原告的商铺无法出租。为此原告多次向成都市人民政府以及郫县人民政府投诉,要求拆除。政府也多次回复确认为违规建筑并占用消防通道,但是始终没有解决。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郫县犀浦镇玉龙七巷的临时占道市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出其是基于侵权纠纷起诉。被告郫县犀浦镇犀池社区第一组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玉龙七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其相邻权受损。二,被告虽然有公章,但是无办公场所,无财产,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三,被告以违章建筑要求法院判决拆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四,菜市场并未影响原告的生活起居。经审理查明,2003年郫县犀浦镇玉龙七巷开始成立占道市场,由被告郫县犀浦镇犀池社区第一组收取租金,然后租金全体社员平均分配。原告为被告的集体成员,拆迁安置在玉龙七巷。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成都市信访局信访,根据郫县犀浦镇的信访回复件显示。犀浦镇玉龙七巷的占道市场属于违章建筑,正在实施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照片、答复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权纠纷应当有具体的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应当向本院提出具体的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的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林茂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林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