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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583号原告:孙某甲,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原告孙某甲之父),男,195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父),男,195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马井镇王楼行政村王楼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52********。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4月6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王某甲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014年8月7日,萧县人民法院以我不能提交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依法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自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我与被告王某甲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我抚育,被告王某甲承担抚育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给付我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孙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孙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孙某甲因与被告王某甲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判决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经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一直分居至今;4、家具及家电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孙某甲的婚前财产的名称及数量。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孙某甲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孙某甲提出与我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孙某甲与我离婚,我要求抚育婚生女王某丙,抚育费由原告孙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萧县马井镇王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甲有雕塑技术,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对抚养子女比较有利;2、证人王其明、张立臣、王寒英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原告孙某甲回过被告王某甲的家,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并没有连续分居的客观状态;3、证人张本东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孙某甲存在婚姻过错,即原告孙某甲在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说婆家了;4、医药费发票2份及徐州市儿童医院费用清单27份,欲证明在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一子王某丙(已夭折)因生病住院所花费用系被告王某甲借款支付,该费用11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5、借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在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甲向苏兆芹借款13000元、向王化林借款14000元用于给婚生子王某丙看病,向王召玉借款9700元用于给原告孙某甲娘家建房子。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孙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孙某甲的证明目的;证据4,部分有异议。原告孙某甲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2,对张立臣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自己回过一次家是事实,不过当天晚上自己又回娘家了,对王寒英、王其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过错,证人张本东的证言不真实;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费用时被告王某甲没有借款;5,有异议,认为没有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孙某甲所举证据1、2,被告王某甲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王某甲部分有异议,对被告王某甲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二、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1,原告孙某甲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孙某甲对张立臣的证言无异议,对张立臣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孙某甲对王寒英、王其明的证言有异议,且证人王寒英、王其明未出庭作证,对证人王寒英、王其明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孙某甲有异议,且证人张本东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孙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孙某甲有异议,且被告王某甲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4月6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6月16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现随原告孙某甲生活。原告孙某甲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判决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判决送达后,原告孙某甲曾于2014年9月1日回到被告王某甲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曾于2014年9月1日回到被告王某甲家生活,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尚不满1年。在庭审中,原告孙某甲未能提交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王某甲也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据此应认定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佩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