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被监视居住。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贾某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邢德线34公里+240米处时,撞在刘少峰顺向停在公路北侧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致贾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贾某醉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邢德线34公里+240米处时,撞在刘少峰顺向停在公路北侧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致贾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少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内容:案发那天,我酒后骑我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小张庄那片撞到了一辆大货车,当时我也不知道大货车是走着还是停着。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内容:2015年1月21日下午,我和司机刘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巨鹿县小张庄村时,刘某将车停在公路北边,我下车去换配件,过了一会刘某喊我说摩托车撞在我们车后面了。我看到在我们半挂车后面倒着辆二轮摩托车,有个男的在摩托车上,地上流了一滩血,我就打了120和110。后来路过的人将骑摩托车的人拉到巨鹿县医院了。我挂车后保险杠左边的位置有撞击的痕迹。3、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基本一致。另陈述其在车上听到车后有撞击声,我下车后,在车后发现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还有一个男的,就去喊了李某。4、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2015年1月21日晚上我和贾某、马某一起吃饭,贾某喝了约3两白酒。当天下午6点半,贾某自己骑摩托车走了。我坐马某的车走到小张庄时,发现公路北边贾某出车祸了,就没等120车,把贾某送巨鹿县医院了。5、证人马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证言基本一致。6、报警案件登记表,内容:本案由李某2015年1月21日18时47分报案。7、刘少峰驾驶证、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结果单,内容:刘少峰有A2D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8、贾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内容:贾某基本情况。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内容:经查询,贾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10、巨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经查询,未查询到车架号为LTMPCGB2465176949的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信息。11、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内容:贾某曾于该院外三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颈椎骨折。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贾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少峰负次要责任。1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内容:案发现场方位、具体状况。14、痕迹检验意见书、痕检照片,内容:贾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TMPCGB2465176949)前面与刘少峰所驾驶的半挂车后面相撞。15、血样提取登记表,内容:2015年1月21日,在巨鹿县医院对贾某、刘少峰提取血样。16、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邢县司医鉴(2015)酒鉴字第142、143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内容:经检测,刘少峰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00mg/100ml。17、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邢市桥东司医鉴(2015)酒鉴字第2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内容:经检测,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会青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人民陪审员 崔敏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