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徐维福、李兴、白岩松、李金、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徐维福,李兴,白岩松,李金,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所在地:方正县。代表人张留平,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1986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职员,住方正县。被告徐维福,男,1963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李兴,男,1964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白岩松,男,1973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李金,男,1965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被告王东,男,1988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李金、王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1月16日,原告向五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2万元,其中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王东分别贷款30,0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2)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2012年01月16日至2013年01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贷款本息共计119,193.00元,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要求:1、被告徐维福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731.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39,731.00元;2、被告李兴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731.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39,731.00元;3、被告白岩松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731.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39,731.00元;4、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李金、王东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01月1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王东分别贷款30,0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2)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2012年01月16日至2013年01月16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证据A2.农户借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01月16日向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王东分别贷款30,000.00元。证据A3.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李兴于2015年01月30日分别偿还被告李兴及被告白岩松名下欠款本金29,999.00元。五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1、证据A2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01月16日,原告向五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2万元,其中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王东分别贷款30,0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2)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2012年01月16日至2013年01月16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当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款项发放给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王东。贷款到期后,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未能按期还款,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兴于2015年01月30日分别偿还被告李兴及被告白岩松名下欠款本金29,999.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徐维福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731.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39,731.00元;2、被告李兴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731.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39,731.00元;3、被告白岩松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731.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39,731.00元;4、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李金、王东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徐维福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731.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39,731.00元;2、被告李兴偿还贷款本金1.00元,利息9,731.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9,732.00元;3、被告白岩松偿还贷款本金1.00元,利息9,731.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9,732.00元;4、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李金、王东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应给付原告欠款;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五被告对被告徐维福、李兴、白岩松欠原告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徐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2年01月16日至2013年01月16日止,以月利率8.8375‰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01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3.256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兴、白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元;四、被告李兴、白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2年01月16日至2013年01月16日止,以月利率8.8375‰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01月17日起至2015年01月30日止以月利率13.25625‰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1.00元,自2015年01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3.25625‰计算的利息;五、五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徐维福负担1,095.00元,由被告李兴、白岩松各负担3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忠人民陪审员 刘金昌人民陪审员 邢庆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