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安华地与杜京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地,杜京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626号原告安华地,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杜京伟,男,1976年9月7日出生。原告安华地诉被告杜京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2015年5月12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安华地、被告杜京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2015年8月10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安华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地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在2013年10月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原告查出怀孕并在同年3月流产,期间,被告未支付相关医药费用,小产护理期间也未照顾原告。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索要医药费,被告变更手机号,致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怀孕及流产的医药费用,遭被告无故打伤。原告在事发当天报警,并由房山区拱辰派出所接管此案。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因三次调解,被告并未认识错误,并未向原告道歉,原告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充分证实其以伤害原告为目的,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巨大伤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来回医疗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9.08元(门诊医疗费269.0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京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2014年8月11日我们确实见面了,原告要求见面的理由是要求我和她重新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就在我家楼下,后来我们发生了争吵,原告就报警了。对于精神赔偿,我不认可,原告多次去我家里、单位以及举报派出所,在拱辰派出所有记录,原告的记录,“如果成不了夫妻就告到底”,我和我家人也遭受到了精神损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相关医药费用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12日,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原告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挫伤。原告为治疗花医疗费269.08元。后原告伤情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69.0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受案回执、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谈话录音、门诊病历手册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否认打伤原告,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打了原告。被告无故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9.0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数额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华地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三百六十九元零八分。二、驳回原告安华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杜京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