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1、2015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乐清市翁垟街道前桥村康得路被害人顾某暂住处,用钢丝钳撬开门锁后潜入室内,窃取现金900元和三星牌G3568V手机一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58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经被追回。2、2015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乐清市翁垟街道前桥村康得路被害人范某暂住处,用钢丝钳撬开门锁后潜入室内,窃取现金304.5元和宏基牌4250-E352G32Mikk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铜1.59公斤。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黄铜价值5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经被追回。(二)抢劫2015年5月4日下午13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窜至乐清市翁垟街道前西门村长河西路45号,用钢丝钳撬被害人刘某暂住处门上的挂锁准备潜入室内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甲发现。张某甲抓住被告人吴某,准备用手机报警时,被告人吴某打落张某甲的手机,用钢丝钳打伤张某甲右脸颊。随后,被告人吴某用手抓伤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张某乙的左脸。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顾某、范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犯抢劫罪减轻处罚。鉴于盗窃的赃物和部分赃款已经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抢劫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赃款900元,返还被害人顾刘峰。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汶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