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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游旭文与冯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旭文,冯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游旭文(曾用名:游学文),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坤、毛磊,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廷全,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游旭文诉被告冯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旭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廷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旭文诉称,2009年5月,被告因临时需资金使用,向原告借得现金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还款,但无果,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支付原告资金利息5000元。被告冯廷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冯廷全向原告游旭文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游学文现金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冯廷全。2009年5月22日”。另查明,原告游旭文的曾用名为游学文。因被告冯廷全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户籍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元及未归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廷全向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廷全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廷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旭文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游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廷全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