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与曾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曾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继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山,该支行三农工作组组长。被执行人曾某某。被执行人吴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曾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曾某某、吴某某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曾某某、吴某某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革审判员 谭代权审判员 蒙桂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少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