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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纸房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来到封丘县赵岗镇孙村尹某某家中,在尹某某家二楼,吕某某趁居住在此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进入王某某居住的房间,将王某某放在床垫下面的3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所盗现金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书证被告人吕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盗窃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锋审 判 员 李怀勇审 判 员 刘志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