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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立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华,个体搬运工。201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立华进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月韵轩小区被害人王××家中,窃得现金600余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三星牌手机、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等物。当日6时许被害人王××发现家中被盗遂报警。后民警在被告人刘立华持部分赃物到塘沽洋货市场盛洋商厦三楼进行变卖、刷机时,将其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500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价值800元、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8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4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400元。以上物品和现金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播放了相应的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立华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立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未采取破坏性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未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和现金6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立华进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月韵轩小区被害人王××家中,窃得现金600余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三星牌手机和电脑包等财物。当日6时许被害人王××发现家中被盗遂报警。民警接警后到达被害人王××家中,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厨房北侧阳台木门的门框被破坏,门外地面处有大量木屑。同时,在厨房门处地面上提取灰尘足迹一枚。民警在被告人刘立华持部分赃物到塘沽洋货市场盛洋商厦三楼进行变卖、刷机时,将其抓获归案,同时扣押了其携带的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三星牌SM-G3588V手机、Dell电脑包和现金人民币1753元等财物及其所穿老北京牌休闲鞋;在证人任××、杜××处找到了被告人变卖、刷机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三星牌SM-G3588V手机和Dell电脑包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经鉴定,在厨房门处地面上提取的灰尘鞋印为被告人刘立华所穿老北京牌休闲鞋所留。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500元、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价值800元、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800元、三星牌SM-G3588V手机价值400元。以上物品和现金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家中被盗,丢失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2平板电脑、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三星手机各一部和600余元现金及一个黑色Dell电脑包;并辨认了民警扣押的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2平板电脑、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三星手机、Dell电脑包正是其丢失的物品。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立华2014年12月23日晚上离开家后一直未归,随身没有带银行卡和现金,其没有建设银行的银行卡。3.证人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立华就是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其店里变卖一台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的人。4.证人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立华就是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许把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放在其店里,让其帮助破解密码的人。5.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三星牌SM-G3588V手机、Dell电脑包、现金人民币1753元的照片等物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扣押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洋货市场盛洋商厦提供的盛洋商厦三楼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4)第12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物品是被告人刘立华携带、变卖、刷机的物品,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元。6.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立华指认其案发当晚所穿休闲鞋的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4)第05326号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月韵轩小区被害人王××家中厨房门处地面上提取的灰尘鞋印为被告人刘立华所穿老北京牌休闲鞋所留。7.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接警单、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刘立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1753元随案移送至本院。8.山东省无棣县公安局水湾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立华的户籍证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滨看释字(2012)1229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立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刘立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期间,其一直穿一双老北京牌休闲鞋,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被告人刘立华的辩解,结合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被告人刘立华称其未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之辩解,经查,2014年12月24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保月韵轩×-×-×室发生入室盗窃案后,民警6时48分即赶赴现场,在勘查过程中,发现厨房北侧阳台木门的门框被破坏,门外地面处有大量木屑;同时,在厨房门处地面上提取到一枚灰尘鞋印。当日,在洋货市场盛洋商厦三楼抓获了被告人并扣押了其所穿休闲鞋。经鉴定,在厨房门处地面上提取的灰尘鞋印为被告人刘立华所穿老北京牌休闲鞋所留。被告人称其未采用破坏性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之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刘立华称其未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之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和被害人王××提供的购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认定戴尔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盗窃。被告人称其未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之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刘立华称其未盗窃现金600余元之辩解,经查,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离开家时,随身没有带银行卡和现金;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其丢失的现金数额和证人任××证明给被告人押金的数额、证人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变卖一台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所得现金的数额,与在被告人身上搜到的现金数额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称其未盗窃现金600余元之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立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拒不认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部分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立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立华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753元,其中6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王××;剩余115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学新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注: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2000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为“数额较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