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患有××,于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赖某在百色市民生街菜市妇幼保健院宿舍区门前摊点处盗得被害人卢某人民币800元。2014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在广西百色市民生太平街路口盗得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刘某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3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在百色市民生街往太平街方向的路上,趁驾驶电动车由民生街往太平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机,将刘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的一台白色三星牌GT-I9118型手机盗走。次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赖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白色三星牌GT-I9118型手机。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三星牌GT-I91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30元。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白色三星牌GT-I9118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二)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赖某在百色市民生街菜市妇幼保健院宿舍区门前摊点处,盗走被害人卢某放在左边上衣口袋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同年2月17日公安民警见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赖某,经询问,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其于2月2日盗走卢某800元的事实遂将其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患有××,于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另查明,被告人赖某因患有××,2015年2月17日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卢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移动通讯产品销售信誉卡、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字(2014)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14)右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不予收押告知书;被告人赖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赖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以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相加,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即如实供述其第二起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实施的该起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赖某退赔被害人卢华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黄建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