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与吴春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吴春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55号。负责人:王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彦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牟平支公司)与被告吴春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牟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牟平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晚,被告吴春静驾驶于洋所有的鲁B×××××号车辆,逆行行驶与王传林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造成王传林驾驶的鲁F×××××号车辆报废。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春静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传林向法院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据(2013)烟商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向王传林履行了赔偿义务。且(2013)烟商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及全部权利应归于上诉人牟平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王传林,原告依法有权就支付的费用向被告方追偿。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200661.75元(车损保险金178918.4元、车损鉴定费6050元、施救费2884元、一审诉讼费4136元及二审诉讼费4733元、医疗费3940.35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春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吴春静无证驾驶鲁B×××××号车辆,逆向行驶至204国道(20KM+800KM处)时与王传林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造成王传林车辆报废以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春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王传林因其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牟平支公司就其保险的车辆损失给予理赔。2013年1月6日,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福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王传林保险理赔款195928.75元,并负担一审诉讼费用4136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逐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2013)烟商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为此又负担了二审诉讼费用4733元。2013年6月4日,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王传林支付保险理赔款195928.75元。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吴春静对其支付给王传林赔偿款以及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向被告行使代为求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支付凭证、诉讼费用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在该起保险事故中因存在侵权过错,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结果的第三者,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应享有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款195928.75元,因其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诉讼向法院负担的第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此费用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春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赔偿款195928.7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886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福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亚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