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161号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喜。委托代理人:张劲松。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恩东。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份从原告购进的货物没有支付相关货款,截止到2015年4月3日,仍拖欠原告货款1046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6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和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九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价值10460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足额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证据3)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为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色浆价值10460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故相应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依法确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对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46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宇昌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