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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执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志婷与郎溪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潘益昌、时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婷,郎溪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潘益昌,时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289号申请执行人:徐志婷被执行人:郎溪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益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益昌被执行人:时士明徐志婷与郎溪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潘益昌、时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郎溪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潘益昌、时士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志婷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防止发生转移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现依法对被执行人郎溪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潘益昌、时士明的财产进行查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郎溪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潘益昌、时士明银行存款31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郎溪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潘益昌、时士明银行存款31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