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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玉信与陈金柳、郑秀治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信,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柳,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治,女,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飞,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红,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霞,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上诉人郑玉信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柳、郑秀治、陈洪飞、李梅红、陈建霞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玉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被上诉人陈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金柳、郑秀治、李梅红、陈建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金柳、郑秀治系夫妻关系,陈洪飞、陈建霞系他们的子女。陈洪飞、李梅红系夫妻关系。郑玉信与陈建霞原系夫妻关系,男到女家落户,2013年6月19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下炉15号房屋办理了二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号为:仙集用(2014)第BT3052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洪飞,使用权面积50平方米;另一份证号为:仙集用(2014)第BT3052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陈金柳,使用权面积149.86平方米。1990年间,陈金柳家建造房屋时(高三层半,坐落于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下炉15号),郑玉信作为家庭成员协助,房屋建成后,郑玉信、陈金柳等家庭成员入住该房屋。2012年2月15日,陈洪飞、李梅红夫妇与郑玉信、陈建霞签订了一份《住房合约》,约定:1、由陈洪飞出资对榜头镇龙腾村下炉15号房屋翻建与装修,翻建房屋四层以上;2、翻建房屋第一、二层由陈洪飞使用二十年;3、双方拥有对新建房屋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转让、拍卖及抵押;4、如遇政策变动,房屋拆迁,一切赔偿款各分一半,由陈金风、林金秋做见证人,并在《住房合约》上签名,但另一土地使用权人陈金柳未在该合约上签名。嗣后,陈洪飞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高五层半,郑玉信、陈金柳等家庭成员入住,陈金柳等家庭成员现居住在第三、四层。2014年1月3日,陈金柳将郑玉信、陈洪飞、李梅红、陈建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陈洪飞、李梅红与郑玉信、陈建霞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住房合约》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洪飞、李梅红与郑玉信、陈建霞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住房合约》中的约定涉及陈金柳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郑玉信以该房屋系郑玉信、陈金柳等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庭审中,双方对郑玉信享有诉争房屋多少使用权份额及如何分割存在争议。针对双方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农村宅基地的相关管理规定,村集体在划拨农户宅基地时,是按一户一宅的原则划拨,因此该宅基地的房屋应归含郑玉信在内的陈金柳户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占有、使用,现郑玉信已与陈建霞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考虑到郑玉信对诉争房屋的贡献以及郑玉信与陈建霞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玉信对诉争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使用份额,同时考虑到陈金柳家庭成员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的第二层靠东两间房间由郑玉信使用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下炉15号房屋陈金柳、陈洪飞父子均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考虑到村集体在划拨农户宅基地时,是按一户一宅的原则划拨,郑玉信作为陈金柳的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法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权,现郑玉信已与陈建霞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故郑玉信请求确认对诉争房屋的使用份额并进行分割,予以支持,但郑玉信请求的使用份额偏高,考虑到郑玉信对诉争房屋的贡献以及郑玉信与陈建霞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玉信对诉争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使用份额,同时考虑到陈金柳家庭成员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的第二层靠东两间房间由郑玉信使用为宜;郑玉信请求确认其他共有人的使用权份额并进行分割,因其他共有人未请求,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玉信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玉信享有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下炉15号房屋(高五层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集用(2014)第BT30524、30525号)十二分之一的使用权即该房屋第二层靠东两间房间归郑玉信使用。二、驳回郑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郑玉信负担11400元,由陈金柳、郑秀治、陈洪飞、李梅红、陈建霞负担114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郑玉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玉信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生活时间久,对家庭贡献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建霞于1984年12月23日就共同生活,当时上诉人到被上诉人陈金柳家当上门女婿,1990年家庭建房时,上诉人出资出力参与建设,总共提供了七十多车(拖拉机)的石料。房屋建成后,高三层半,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庭生活超过三十年,期间上诉人全心全意经营家庭并付出了自己的一切,对家庭作出巨大贡献,上诉人现户籍就是落户在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下炉15号,在原籍没有任何土地和房产。2012年,被上诉人陈洪飞欲将旧房拆除重建,讼争房屋拆迁重建时已经附加条件,双方订立了《住房合约》。《住房合约》对出资、装修及使用权归属等作了约定,陈洪飞出资建设,当然具有处分权,《住房合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住房合约》的约定,上诉人应享有讼争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另外讼争房产一楼可以作为经营性店面使用,其价值远远高于其他楼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建霞婚姻破裂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陈建霞,现上诉人要求享有讼争房产六分之一的占有、使用权,已经作出让步。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享有讼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讼争房屋第二层靠东两间房间归上诉人使用不具有可行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相违背,且未判决共有使用部分显失妥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郑玉信对座落于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下炉15号房产的六分之一享有占有、使用权,并将该幢房产第三层判归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陈洪飞答辩称:1、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不合理;2、1989年建造旧房的时候,家里当时还有三个姐姐,地皮是陈金柳买的,上诉人当时作为家庭成员只是出工出力,另外三个姐姐也是有份额的,上诉人所说的七十几车石头钱是谁出的也说不定;3、翻建房屋的时候陈洪飞自己有加买70多平方米的地,签订《住房合约》的原因在一审时陈洪飞已经阐述;4、上诉人主张要分六分之一的份额没有道理,原来旧房的份额上诉人都没有十二分之一,因为有一半的地皮是陈金柳原来买的,翻建房屋的时候陈洪飞自己又加买了三分之一的面积,所以上诉人要求六分之一份额不能成立;5、上诉人请求分第三层是不可能的,现在二层实际上已经被上诉人占有了,门都已经被上诉人焊死掉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金柳、郑秀治、李梅红、陈建霞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到庭的上诉人郑玉信与被上诉人陈洪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在划拨农户宅基地时,是按一户一宅的原则划拨的。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下炉15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虽然登记在陈金柳、陈洪飞父子名下,但上诉人郑玉信作为陈金柳家庭的原来成员,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依法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建霞之间的离婚而导致现讼争房屋的共有基础丧失,上诉人可以请求分割本案讼争房屋。现讼争房屋在翻建时虽是由被上诉人陈洪飞出资翻建的,但讼争房屋在翻建之前,上诉人郑玉信、被上诉人陈建霞、陈洪飞、李梅红有签订了一份《住房合约》,尽管该合约因为没有经过共有权人陈金柳的同意,已被法院确认《住房合约》所约定涉及陈金柳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有处分权人处分部分的效力。上诉人主张现讼争房屋翻建之前的旧房在1990年建造时,其有出资出力参与建设,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总共有提供七十多车石料的事实,但也不影响其对讼争房屋份额的分割。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成员情况及《住房合约》的约定内容,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庭居住生活三十多年,上诉人主张享有本案讼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房屋现在的居住、使用情况,对上诉人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第三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讼争房屋第二层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对讼争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也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同时确认该房屋一层后门至楼梯的通道及第一层通往第二层楼梯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家庭共同使用。上诉人对其使用部分的房屋应尽到合理使用义务,不得有损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综上,对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金柳、郑秀治、李梅红、陈建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郑玉信享有坐落于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下炉15号的房屋[高五层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集用(2014)第BT30524、30525号]六分之一的使用权,即该房屋第二层的房间归上诉人郑玉信使用;该房屋一层后门至楼梯的通道及第一层通往第二层的楼梯由上诉人郑玉信及被上诉人陈金柳、郑秀治、陈洪飞、李梅红、陈建霞家庭共同使用。三、驳回上诉人郑玉信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金柳、郑秀治、陈洪飞、李梅红、陈建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建华代理审判员李忠代理审判员林锴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恩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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