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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宽银与张有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银,张有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879号原告张宽银,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有水,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宽银与被告张有水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栓诉称:2013年五六月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芜湖市大桥镇香城湾项目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完成相应的工作后。经结算工钱一共12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张有水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600元的事实;3、证人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126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综合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五六月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芜湖市大桥镇香城湾项目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8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宽银工资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元。毛弟1960。张有水,2013年8月9日”。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有经原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在合理的期限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止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水支付原告张宽银工资款人民币1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张有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