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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康乐与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康乐,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康乐,男,生于1971年7月22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康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康乐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康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康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上诉人吴康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