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撒玉成与乃西米丁玉依山江中华联合财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玉成,乃西米丁,玉依山江,乌鲁木齐市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马海明,撒玉正,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撒玉成,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乃西米丁,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驾驶员,住博乐市。被告:玉依山江,男,1979年9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博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1615号7栋102室。法定代表人:刘芳,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59099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177号。负责人:智应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乌苏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新华路1号。负责人:李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传军,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海明,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回族,驾驶员,住乌苏市。被告:撒玉正,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撒玉国,系被告撒玉正之弟,1973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被告: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032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刚,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西路166号。负责人:毕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乌苏市。原告撒玉成与被告乃西米丁、玉依山江、乌鲁木齐市远达通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米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博乐分公司)、马海明、撒玉正、乌苏市联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乃西米丁、玉依山江、人保米东支公司负责人智应广和人保乌苏支公司负责人毕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中华联合财保博乐分公司负责人李芳的委托代理人夏传军、被告马海明、撒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撒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达通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芳、联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撒玉成诉称:2014年1月7日3时17分许,乃西米丁驾驶新A915**号“神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北京东路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马海明驾驶的新GT55**号“桑塔纳”牌轿车碰撞肇事,致马海明及新GT55**号“桑塔纳”牌轿车乘坐人撒玉成、撒海勇、马忠伟四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乃西米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海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撒玉成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未支付。被告乃西米丁驾驶的新A915**号“神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玉依山江,且该车挂靠在被告远达通运公司运营,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博乐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马海明驾驶的新GT55**号“桑塔纳”牌轿车车主为撒玉正,该车挂靠在联众公司,并在人保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346.40元[医疗费670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2天×120元/天)+误工费16592元(136元/天×122天)+护理费4352元(32天×136元/天)+交通费2130元+药费4005.5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鉴定费用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付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乃西米丁辩称:其受雇于玉依山江,发生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玉依山江辩称:车辆在人保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博乐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保米东支公司辩称:玉依山江所有的新A915**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博乐分公司辩称:玉依山江所有的新A915**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马海明辩称:其承租的撒玉正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愿意赔偿合法损失。被告撒玉正辩称:其虽为车主,但车辆出租与马海明,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马海明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乌苏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远达通运公司和联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3时17分许,被告乃西米丁驾驶新A915**号“神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北京东路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马海明驾驶的新GT55**号“桑塔纳”牌轿车碰撞肇事,致马海明及新GT55**号“桑塔纳”牌轿车乘坐人撒玉成、撒海勇、马忠伟四人受伤。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乃西米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海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撒玉成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用66227.35元。医嘱住院后“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撒玉正购药支出4005.50元。其中,被告玉依山江垫付20000元。1、被告乃西米丁受雇于被告玉依山江,驾驶玉依山江所有的新A915**号“神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远达通运公司运营,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博乐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被告马海明承租被告撒玉正所有的新GT55**号“桑塔纳”牌轿车,该车挂靠在联众公司运营,并在人保乌苏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不含驾驶员);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予以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所受伤残为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70元;4、原告撒玉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乌苏市新市区街道工业区社区巴海巷,并与其妻子在该辖区以经营餐馆为生;5、双方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592元、护理费4352元均不持异议;6、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年;7、被告马海明驾驶的新GT55**号“桑塔纳”牌轿车中,除原告撒玉成外,马海明及乘坐人撒海勇、马忠伟均受伤。马海明受伤损失共计89457.06元,占受伤人员总损失的25.44%;撒海勇受伤损失共计5045.37元,占受伤人员总损失的1.43%;马忠伟受伤损失共计61295.24元,占受伤人员总损失的17.43%。上述事实,有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出院证明、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乌苏市新市区街道工业区社区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海明驾驶车辆与被告乃西米丁驾驶车辆碰撞肇事,致马海明车辆乘车人即原告撒玉成受伤,乃西米丁负主要责任,马海明负次要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乃西米丁负70%的责任,马海明负30%的责任。因乃西米丁系被告玉依山江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玉依山江承担责任。而马海明租用被告撒玉正车辆进行营运活动,自担盈亏,应当由马海明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又因玉依山江所有的车辆在人保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博乐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其受损失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博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撒玉正所有的车辆又在人保乌苏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剩余30%的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撒玉成主张的误工费16592元、护理费4352元、鉴定费用157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6227.35元,医嘱住院后“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撒玉正为此支出购药4005.50元属合理费用,故医疗费用共计702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25元/天×32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因撒玉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乌苏市新市区街道工业区社区巴海巷,并与其妻子在该辖区以经营餐馆为生,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综上,确认原告撒玉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902.85元[医疗费用70232.8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天×25元/天)+误工费16592元(136元/天×122天)+护理费4352元(32天×136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鉴定费用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占受伤人员总损失的55.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撒玉成各项损失共计66840元(120000元×55.70%);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撒玉成各项损失共计89245元{(195902.85元-(120000元×55.70%)-鉴定费用1570元]×70%};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撒玉成各项损失共计38247.85元{(195902.85元-(120000元×55.70%)-鉴定费用1570元]×30%};四、被告玉依山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撒玉成鉴定费用1099元(鉴定费用1570元×70%);五、被告马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撒玉成鉴定费用471元(鉴定费用1570元×30%);六、原告撒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玉依山江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七、驳回原告撒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投递费466元,合计4513元,由被告玉依山江负担3159元,由被告马海明负担1354元(原告已预交费用4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豪 杰审 判 员 地里夏提人民陪审员 古 丽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尼马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