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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桂林市锦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八里七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之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萍,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升。原告桂林市锦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王荣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成、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萍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锦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蒋萍,被告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菱公司诉称:被告李升原为原告锦菱公司的员工,从事配件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均给予了被告合法的休息时间,被告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原告认为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休息日有加班事实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主张的2013年10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对于加班费的计算也有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13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灵川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要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137.9元的事实;(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原告实行8小时工作制;(4)白马汽车桂林锦菱店2014年1月至12月售后部工资汇总表,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出勤天数及劳动情况已全额发放工资;(5)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表,证明被告出勤情况。被告李升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加班的事实清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2014年桂林锦菱公司售后工资方案,证明2014年锦菱公司的工资方案;(3)被告工资条,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4)考勤记录表及伍永婷邮件发送的员工打卡记录的QQ截图,证明考勤记录表的来源和被告的考勤情况;(5)排班表,证明被告上班、休息时间;(6)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每月的实发工资;(7)被告同事秦明勇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8)会议签到单,证明公司员工下班后还要开会;(9)配件出库单及入库单,证明被告存在休息时间存在加班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升对原告锦菱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加班事实,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有异议;原告锦菱公司对被告赖颖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未得到被告本人的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加盖锦菲公司公章,被告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5)、(7)、(9)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仅作为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升于2013年10月10日到原告锦菱公司处工作,任配件专员,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其中试用期90天。上下班时实行打卡考勤。被告李升于2014年12月24日离职,后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锦菱公司支付其加班费,该委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由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12137.9元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李升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李升共出勤226天(2014年3月上班28天、2014年4月上班22天、2014年5月上班26天、2014年6月上班25天、2014年7月上班26天、2014年8月上班27天、2014年9月上班25天、2014年10月上班23天、2014年11月上班24天)。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及2014年12月,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法核实。被告李升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被告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李升共领取工资17024.62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259.35元+2868.01元+2921.5元+2375.76元)。2014年3月、4月的工资状况,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工资条证实,仅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3月、4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2342.1元、2182.1元。故被告李升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计算为21548.82元(17024.62元+2342.1元+2182.1元),月平均工资为2394.31元。本院认为:一是对加班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供了考勤表,为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考勤表属于原告掌握管理,原告应当提交真实的考勤表,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未得到被告本人的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及2014年12月被告的考勤情况,故本院对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及2014年12月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可以认定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原告锦菱公司有安排被告李升加班的事实,锦菱公司依法应当给予被告加班工资。二是加班天数的认定,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275天,其中,双休日为79天,法定节假日为7天,李升实际上班天数为226天,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被告李升在该期间应有79天的休息日休息时间。因此,李升在休息日上班未补休天数为37天[79天-(275天-7天-226天)]。三是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金额的认定,按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李升平均工资为2394.31元,日计薪为110.08元/天(2394.31元÷21.75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锦菱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升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7天×110.08元/天×200%=8145.92元。原告锦菱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桂林市锦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桂林市锦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升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145.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桂林市锦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荣波代理审判员  刘文成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