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宋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25号原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胡开发,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某诉被告宋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开发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宋某驾驶鄂某号福田牌小型货车,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桃花泉路段时,19时10分许,与路边等车的原告胡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时间9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宋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宋某支付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护理费7084元、误工费17232元等共计875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责任,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宋某驾驶鄂某号福田牌小型货车,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桃花泉路段时,与路边等车的原告胡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1407元,由被告宋某支付。原告胡某伤情经阳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为10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时间9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202227201405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胡某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鄂某号福田牌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宋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鄂某号福田牌小型货车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某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收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胡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系城镇居民。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0年,原告陈凯的伤势已构成10级,依法计算为24852元×20年×10%=49704元;三、误工费,原告胡某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比较合适,参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计算为26209元÷356日×240日=17232元;四、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胡某主张7084元,本院予以认可;五、交通费,结合原告胡某受伤的过程和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5820元。因肇事车辆鄂某号福田牌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胡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8582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7232元、护理费70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5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858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