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乐乐与陈小雄、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乐乐,陈小雄,严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叶乐乐,经商。被告:陈小雄。被告:严琼。原告叶乐乐诉被告陈小雄、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乐乐、被告陈小雄及严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乐乐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钱,第一被告称系其经商缺少周转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第二被告愿意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经第一被告的指定,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借款汇入第二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账��为:62×××54)。同日原告从浙江稠州银行青田支行领取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小雄,被告陈小雄在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对借款本息予以归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20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月利息2%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小雄答辩称:其是有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金额不是160000元,应该是120000元。被告严琼答辩称:其签字的时候是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但签字的时候并没有看借款金额。因此,实际的借款金额���并不知情,借款交付及归还情况也不清楚。原告叶乐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协议、收据原件各二份,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小雄向原告借款,被告严琼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小雄、严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小雄、严琼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小雄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小雄向原告叶乐乐借款16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算,属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小雄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被告严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小雄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叶乐乐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计算为17200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严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陈小雄、严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