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玉娟与胡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玉娟,胡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349号原告:盛玉娟。被告:胡小华。原告盛玉娟为与被告胡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3年9月29日,被告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后还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支付利息51418元(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为46660元,借款6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为4758元,此后利息按照相应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盛玉娟借得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月息2分”。2013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盛玉娟借得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整)”。2014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盛玉娟借得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人民币¥65000元,期限壹个月,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也未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玉娟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支付利息51418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此后借款7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6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25%计算,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