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殷菊萍,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2日生一女申某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后找借口耍酒疯,动辄殴打原告,被告经常打麻将,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2014年9月至今在外居住,被告不但没有反省自身错误,还到原告单位及住处胡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申某辩称,被告没有经常喝酒,偶尔喝酒后也没有耍酒疯。没有动辄殴打原告,只在2008年打过一次原告,因为原告告诉被告其有外遇,才动手打了原告。没有经常打麻将,只是休息时打个小麻将。没有不管孩子,孩子一直是由被告照顾。自去年9月至今原告不回家,被告到原告的厂里去找原告,没有跑到原告单位及住处去闹。现孩子即将上初中,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申某于2002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2日生一女申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4年9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离开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包容、关心、理解对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