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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市大众乐园与被告朱容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大众乐园,朱容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黄石市大众乐园,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交通路大众巷**号。法定代表人段绍钢,经理。被告朱容旺。原告黄石市大众乐园与被告朱容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大众乐园法定代表人段绍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容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大众乐园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乐园内壹楼房屋大间一套经营使用,租期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使用,被告在此从事餐饮项目经营。从2015年1月起被告拒不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责令被告在2015年4月1日前缴清欠款,否则将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3976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至今仍租赁该房屋且未支付租金及水、电费,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拖欠的租金42000元、电费3114元、水费684元,共计45798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腾退房屋并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起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石市大众乐园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日签订的《大众乐园租赁业主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第二组证据,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并占有房屋使用。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证明被告接收案外人章诚的经营转让承租本案诉争房屋,若发生经营纠纷与原告无关,且2014年10月的租金由被告承担。第四组证据,《朱容旺拖欠大众乐园房租、水、电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起至今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42000元,电费3114元,水费684元,共计45798元。被告朱容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因其仅是原告单方通过抄写电表及水表码数而出具的明细表,对被告所欠水、电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未达到证明标准,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乐园内壹楼房屋大间、使用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餐饮项目经营使用,租期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交付租金6000元,电费为1.50元/度,水费为9.50元/吨;合同生效时,被告须向原告交付18000元押金,合同终止或解除时,被告若未拖欠原告费用,则押金退还;若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达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被告必须如期退房,如占用租房不退的,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增加500%继续收取房租。同时双方签订《大众乐园租赁业主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若不按时缴纳费用,以违反合同论处。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接收案外人章诚的经营转让承租本案诉争房屋,2014年10月的租金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使用,被告从事餐饮项目,但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元押金及相应月的租金,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拒不支付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缴费通知单》,告知其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共欠租金及水、电费20470.50元,责令其于2015年4月1日前缴清欠款,否则将进行停电处理,且通过司法途径收回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已经在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对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现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符合该款第二项的情形,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诉前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而是直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故本院确定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即2015年1月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由于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解除时,被告必须退房,若占用租赁物不退的,按约定的月租金增加500%继续收取房租,庭审中原告放弃按照此标准收取占用费,仅按双方约定的每月租金6000元的标准收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责令被告腾退房屋并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欠水、电费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其关于被告支付电费3114元及水费6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石市大众乐园与被告朱容旺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朱容旺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原告黄石市大众乐园向其出租的乐园内壹楼房屋大间、使用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朱容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黄石市大众乐园给付从2015年1月起至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三、被告朱容旺于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人民币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黄石市大众乐园给付从该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四、驳回原告黄石市大众乐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容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履行腾退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容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蕾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