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2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功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平、人民陪审员黄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乔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乔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3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张某某起诉要求:1、与乔某某离婚;2、婚���女张某甲由张某某自行抚养。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乔某某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7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6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随张某某生活。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佐证,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张某某与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张某某提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本院希望张某某与乔某���本着家和万事兴的态度,共同营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衡量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故对张某某要求与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功平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