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交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英、刘秀兰、张洪霞、张洪洁、张洪涛诉被告周口玖特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英,刘秀兰,张洪霞,张洪洁,张洪涛,周口玖特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字第121号原告张子英,女,生于1947年12月4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系受害人张亚辉之妻。原告刘秀兰,女,生于1943年12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系受害人张亚辉继母。原告张洪霞,女,生于1972年6月15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系张亚辉之女。原告张洪洁,女,生于1979年6月24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系受害人张亚辉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涛,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西环城路。原告张洪涛,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亚辉之子。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口玖特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黄泛区农场汽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住所地:西华县中心中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英、刘秀兰、张洪霞、张洪洁、张洪涛诉被告周口玖特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告周口玖特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周口玖特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8A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207省道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八里河路段时,撞到停靠路边的两轮电动车上,致使张亚辉死亡、车辆受损。豫P8A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口玖特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慰抚金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武计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亚辉的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秀兰的结婚证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240元。二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票据300元。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周口玖特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豫P8A8**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3日8时30分左右,武计划驾驶被告周口玖特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8A8**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207省道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八里河路段时,撞到停靠路边的两轮电动车上的张亚辉,致使张亚辉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计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亚辉生于1950年5月1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秀兰生于1943年12月1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个子女。肇事车辆豫P8A8**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口玖特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张亚辉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子英、刘秀兰、张洪霞、张洪洁、张洪涛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15=365871.75元;2、丧葬费1940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秀兰需赡养9年,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9/2=70767.54元;4、交通费15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6、财产损失2240元,合计53843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子英、刘秀兰、张洪霞、张洪洁、张洪涛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426431.29元,合计53843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子英、刘秀兰、张洪霞、张洪洁、张洪涛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426431.29元,合计53843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子英、刘秀兰、张洪霞、张洪洁、张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周口玖特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