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世纪大道滨河花园。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2014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及海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未满14周岁)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银海花园东侧外围“母婴生活馆”、海荣宾馆等处盗窃作案6起,共计窃得现金3650元。(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受害人郝某、董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罪被科以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依法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