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大连红霖投资有限公司与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大连红霖投资有限公司,程显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海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长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业汶,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红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五一路*****号***层。法定代表人:王培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露,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显文,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进重工)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进重工的委托代理人于业汶、田晓亮,被上诉人大连红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露,原审第三人程显文的委托代理人关业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霖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1月13日,我公司作为贷款人,全进重工作为借款人,洪东植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全进重工向红霖公司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利息为月息,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并约定如有争议由金州法院管辖。洪东植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4年11月21日将借款汇入全进重工在中国光大银行大连金州支行的账户。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全进重工不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全进重工立即偿还借款75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3日,红霖公司与全进重工签订《借款合同》,红霖公司作为贷款人,全进重工作为借款人,全进重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洪东植作为保证人。合同基本内容为:“全进重工向红霖公司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就借款用途及使用情况随时接受甲方(红霖公司)的监督。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乙方(全进重工)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2%作为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上达(打)息,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违约事项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实际借款金额20%作为违约金。洪东植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红霖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全进重工账户内打款750万元。款项于当天由全进重工账户又打入第三人程显文账户内,用于全进重工偿还欠第三人程显文的债务。全进重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给付红霖公司利息。另查,红霖公司给全进重工账户打款期间内,全进重工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文件在红霖公司处。全进重工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2日在大连日报公告声明公司印章、财务印章作废,重新刻制企业印章,并于2015年1月16日企业法定代表人洪东植变更为高长彬。原审法院认为:红霖公司与全进重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红霖公司营业执照看,该公司虽然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但通过本案其借款给全进重工并没有实际获益的行为看不出红霖公司是以放贷为主要利润收益来源,因此应该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红霖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款出借给全进重工,不管全进重工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红霖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全进重工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全进重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额的2%已经部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红霖公司要求全进重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全进重工应该从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红霖公司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全进重工辩称其实际上并没有占用此笔款项,红霖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借款的义务,因此全进重工也就不存在向红霖公司返还借款、违约金、利息等一系列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红霖公司提供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该证据足以证明给全进重工账户打款的事实,因此对全进重工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全进重工辩称假设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红霖公司也无权主张四倍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全进重工应该向红霖公司支付借款总额2%作为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上达(打)息,全进重工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此条款并非属于预扣利息的约定,全进重工亦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利息,因此,对全进重工的这一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红霖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4年11月21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150元由被告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全进重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红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4年11月11日,我公司应红霖公司要求将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等交给红霖公司,该公司在占有、控制我公司公章期间,私自以我公司名义开立账户,将款项存入我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入程显文账户,红霖公司实际没有出借款项,我公司从未实际占有、使用过红霖公司出借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2、我公司与程显文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向红霖公司借款并用于偿还程显文债务没有事实依据。3、红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一般贸易,不具有金融业务资质;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成立后即与全进重工签订借款合同而没有其他业务,说明红霖公司以经营借贷业务作为主要利润来源,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实际资金占用人应当返还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而非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上诉人红霖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全进重工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一致表决通过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将款项汇入全进重工指定的光大银行账户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我公司已履行借款义务。2、程显文已提供了其与全进重工之间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程显文与全进重工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3、我公司与全进重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在国家允许的合理范围内,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未收到全进重工的利息。我公司并非以贷款收益作为公司主要的利润来源,不符合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程显文述称:我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我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与全进重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全进重工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两点上诉理由,与我方无关,不予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进重工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红霖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大连鑫源资产评估事务所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大鑫源评报字【2013】第83号《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拟征收大连泓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大连泓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红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培革,当时成立红霖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拿到一处动迁项目,与本案的借款无关,结果项目没有拿到,所以公司没有经营。2、全进重工在中国光大银行大连金州支行的“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复印件,证明全进重工案涉账户35×××33系其自己开立,账户管理人为全进重工原法定代表人洪东植和职员苏利剑,且留存二人电话供银行核实转款事宜。3、本院依红霖公司申请,在中国光大银行大连金州支行调取的全进重工“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2014年11月18日、11月21日向程显文账号转款的电汇凭证及对该行柜台经理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红霖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中国光大银行大连金州支行留存的“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内容完全一致,且银行在向程显文转款时均与全进重工核实并经其同意,并将每笔款项的核实情况记载在电汇凭证背面。全进重工认为红霖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开立账户申请书上看不出账户号码和账户的开立时间,且红霖公司当时持有全进重工全套印鉴、营业执照等材料,可以对其账户及转款操作进行变更,转款仍有可能是红霖公司人员操作。程显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鉴于全进重工和程显文对红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全进重工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至于红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为其单方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程显文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全进重工借款500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其上加盖了全进重工的财务专用章。红霖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全进重工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全进重工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大连金州支行递交了“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其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处填写为洪东植,“财务负责人”处填写为苏利剑,证件均为身份证,并留存二人的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且开通短信通知,留存了支付密码器编号,并签约电话查询系统,“电话核实记录”单位核实人填写为洪东植,银行电话核实经办人处签字人为苏利剑。红霖公司称该申请书即为全进重工案涉35×××33账户的开立申请书,全进重工认为该申请书上未体现出账号,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大连金州支行另行开立了其他账户。案涉750万元款项由红霖公司账户汇入全进重工上述账户后,同日,中国光大银行大连金州支行按照全进重工提交的电汇凭证,经与该公司相关人员核实并经同意后将款项转入程显文账户。红霖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其自称因其他项目而成立公司(后来项目没有拿到),自公司成立后,除了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21日向全进重工发放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7580万元借款外,至今没有进行其他经营,也没有财务账簿。红霖公司在原审提起诉讼时,曾将洪东植一并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洪东植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原审法院开庭之前,撤回了对洪东植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红霖公司明确表示撤回诉讼请求即撤回对洪东植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红霖公司与全进重工、洪东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除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总额的2%)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红霖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其除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21日从事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合计7580万元对全进重工的放贷行为之外,至今未有其他实际经营,没有财务账簿,也无证据证明其自案涉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之外尚有其他放贷行为、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全进重工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签订后,红霖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全进重工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全进重工上诉称红霖公司利用其占有、控制全进重工印鉴之机,私自将款项存入全进重工的账户后立即转入程显文账户,红霖公司实际没有向全进重工出借款项。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红霖公司将合同约定出借的750万元打入全进重工开立的35×××33账户的同日,银行便根据全进重工提交的电汇凭证,经与该公司相关人员核实并经同意后才将款项转入程显文账户。由此可见,红霖公司的放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款项进入全进重工账户后,款项的流向不能否定红霖公司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而且,全进重工将其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证照交与红霖公司控制,在无明确的使用授权限制的情况下,便是对使用其相关证照法律后果的认可。故全进重工关于红霖公司未向其出借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无法采纳。另,程显文在本案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全进重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全进重工认为其对程显文没有还款义务,不应将款项转入程显文账户,可另行向程显文主张返还,但不能以此作为对红霖公司的抗辩理由。综上,红霖公司要求全进重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全进重工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还清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11月21日,故借款到期日应为2014年11月30日,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合同还约定,全进重工应向红霖公司支付借款总额的2%作为借款利息,且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但在实际履行中,全进重工并未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红霖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仍依约放款,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利息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但变更之后并未重新明确利息的支付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全进重工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但前述约定中关于以借款总额的2%作为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因此,红霖公司请求全进重工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全进重工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红霖公司在原审期间撤回了对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洪东植的起诉,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全进重工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0元,由上诉人全进重工(大连)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春雨审 判 员 王家永代理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