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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闵桂林与梁二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闵桂林,男,汉族,户籍地武汉市委托代理人丁马祥,男,在江苏省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梁二英,女,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原告闵桂林诉被告梁二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桂林的委托代理人丁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桂林诉称: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被告每次向原告购买大米时只是支付部分款项,每次都有余款未结。2013年7月6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大米款人民币366,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6,000元。被告梁二英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大米。每次购买,均只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大米款366,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人口信息资料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立了大米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大米,被告就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二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桂林货款36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