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266号原告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柳荫街35号。办公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翠屏3巷**号附*号。法定代表人赵宗群,女,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维宏,重庆鸿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桃,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碧华,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殷蔼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碧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宗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清、田桃,第三人张碧华以及委托代理人殷蔼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2014年8月7日10时40分,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张碧华,驾驶渝FMW6**号摩托车送货行至双龙大道三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受伤部位为右足,受伤后在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车祸伤: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底大面积皮肤组织撕脱碾压伤,右足第四五跖骨骨折。张碧华同志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次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事实证据:1、张碧华身份证明;2、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目的: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渝北区人社局管辖范围内。3、病历资料;4、工作证及业务量清单;5、工伤认定证明材料;6、调查笔录;7、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张碧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张碧华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存根;7、EMS回单;8、公告。证明目的:本案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收到被告送达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7日10时40分,张碧华驾驶渝FMW6**号摩托车送货行至双龙大道三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受伤部位为右足,被告据此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和张碧华之间在张碧华受伤时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区人社局出具的证明;3、员工信息采集表;4、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不同意第三人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合法,张碧华于2014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9日中止)。2015年1月23日,我局作出了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张碧华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张岱、廖某某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业务量清单》、病例资料等证据,我局根据以上证据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了调查笔录,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张碧华系原告公司员工,且张碧华系于2014年8月7日,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认为张碧华所受的伤害并非工伤,但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此观点,故我局认为张碧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第三人张碧华认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得当。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处理结果告知书;2、照片2页;3、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单25页;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适当,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事实证据: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证据5不认可;证据6、8不清楚;证据7不认可。程序证据:证据1、2不同意;证据3没有收到;证据4同意;证据5不同意;证据6-8我没收到,被告寄到原来的地址。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正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不同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23201407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14年8月7日10时40分,张碧华驾驶渝FM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双龙大道三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与其右方道路行驶的王君驾驶的渝AB5**警小车相撞,张碧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张碧华、王君负同等责任。张碧华受伤后经重庆红楼医院诊断为1、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底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碾压伤;3、右足第四五跖骨骨折。张碧华受伤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渝北人社伤认举字(2014)37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4年10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张碧华对原告的投诉作出渝北人社监处告(2014)68号《渝北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局监察人员于2014年10月10日对你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公司负责人陈述:你是该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入职,至今在职;因入职时间不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工资是支付了的,6月后的工资,因本人收取了万余元业务款没有交回公司,公司从工资里面进行了累计扣款,现基本能够抵除工资,本人随时可以到公司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我局监察人员与你现场进行了核实,你也认可有万余元业务款没有交回公司,公司从工资里面抵扣业务款后现差距不大,你随时可以带着收款的相关凭据回公司进行结算。”。2015年1月6日,被告对张某、廖某某分别进行了调查,张某主要陈述如下:“在2014年8月7日下午15时许,我从外面派送件回公司后听到同事说张碧华在8月7日上午10时多骑摩托车派送件时被小车撞伤了,…。廖某某的陈述如下:…在2014年8月7日12时左右,我送完件刚到单位时,听单位上的同事们在说上午10时40分,张碧华驾驶渝FMW6**号摩托车送货行驶至双龙大道三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他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收集了张碧华的重庆红楼医院住院部病例本、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工作证、业务清单、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处理结果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碧华前述右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现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依法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案资料、处理结果告知书、调查笔录、工作证等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张碧华于2014年8月7日10时许受到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在受伤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的基本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圆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依德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