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薛××伙同陈××(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灰色吉利轿车(车牌号:津A×××××),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部新城银河环路与金岸五道交口附近青果青城工地,盗窃青果青城施工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电缆线(YZ3×25+2×16)共115米。随后在盗窃现场被公安机关民警盘查过程中,陈俊合驾车逃跑至海滨高速海河大桥南侧掉头通道处弃车逃匿。薛××在案发现场逃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元每米,115米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44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薛××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薛××伙同陈××(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灰色吉利轿车(车牌号:津A×××××),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部新城银河环路与金岸五道交口附近青果青城工地,盗窃青果青城施工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电缆线(YZ3×25+2×16)共115米。随后在盗窃现场被公安机关民警盘查过程中,陈俊合驾车逃跑至海滨高速海河大桥南侧掉头通道处弃车逃匿。薛××在案发现场逃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元每米,115米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44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孙××、郝××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丢失证明及说明材料,测量记录及过磅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