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柏林与杨爱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林,杨爱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刘柏林,农民。被告杨爱明,农民。原告刘柏林与被告杨爱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林、被告杨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林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面积为1亩的土地,年租金为700元,租期为五年,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五年租金3500元。因政府征用土地,原告不能继续经营租赁的土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甲方将承包经营的八里庄村1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本协议项下的土地使权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乙方按每亩700元支付租赁费用,一次性付清,按期限的租金共计为3500元…,如遇政府征收或征用,土地补偿款由甲方所有,地上种植物补偿由乙方所有,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赁期限租金…,甲方代表王凤兰乙方代表刘柏林见证人王某2014年3月18日。2、证明一份,内容:我村园区土地于2014年8月被征用,2014年12月给土地补偿费,于2015年3月份土地补偿费下发给各农户,我村村民王凤兰1.7亩口粮地,杨爱明口粮地1亩均在被征收范围之内,补偿费已领走,特此证明。“玉田县玉田镇八里庄村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3月16日。被告杨爱明辩称,在本村王某的要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将1亩土地承包给王某,1亩土地一年租金是3500元,王某给了被告3500元租金,之后王某在地上种了树,这块地没有被政府征用,这块地实际面积应为1.04亩,现在王宝清还种着这块地,不应退给原告租金。被告的质证意见:合同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王某没让我看合同,内容不知道,王宝清应给被告读合同,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刘柏林与被告杨爱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内容:甲方将承包经营的八里庄村1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本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乙方按每亩700元支付租赁费用,一次性付清,按期限的租金共计为3500元…,如遇政府征收或征用,土地补偿款由甲方所有,地上种植物补偿由乙方所有,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租赁期限租金…,甲方代表杨爱明乙方代表刘柏林见证人王某2014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租金3500元。2014年8月,政府征用了原告租赁的被告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3月18日之后所剩余租期的租金2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因政府征用了原告所租赁的被告的承包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3月18日之后所剩余租期的租金28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明返还原告刘柏林租金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爱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微信公众号“”